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消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街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甲○○丟棄於地上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J-270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鑑定,結果判定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0頁、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1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詐欺案件,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