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雅惠
黄利旭 相對人有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有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王雅惠為有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乙公司)清算事件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王雅惠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雅惠前向本院呈報就任有乙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8司司34字第10890033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既有乙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聲請人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指定聲請人王雅惠為有乙公司相關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