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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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328號聲請人 呂宏榮 非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相對人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683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1件、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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