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原告 游士欽 被告 劉怡茹 被告 李承勳李建國 之繼承人被告李建國之僱用人被告劉怡茹之僱用人原告與被告劉怡茹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李建國之僱用人、劉怡茹之僱用人」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第492、第493條所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以書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承勳即李建國之繼承人、李建國之僱用人、劉怡茹之僱用人」(下稱系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記載系爭被告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致無從特定化「系爭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有不明,當事人適格性有所欠缺,且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系爭被告,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不符前揭規定,爰命原告應依法予補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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