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明人 游素玲
簡月嬌 李雅軒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政德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政德於民國106年1月
3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游素玲、李雅軒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本院自難判斷具狀人是否確係聲明人本人,從而,即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通知渠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文件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迄今已近4月仍未補正,本院又定於106年6月14日下午2時10分通知聲明人游素玲、李雅軒到庭,然2人屆期均未到庭, 是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游素玲、李雅軒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 游簡月嬌 係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游簡月嬌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游簡月嬌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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