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娟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于娟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開漳聖王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廷葳 騎乘腳踏車後載 葉泳 ,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左轉橫越馬路至對面伊麗莎白撞球運動休閒館時,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廷葳、葉泳因而人車倒地,葉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于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于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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