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觀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世東 抗告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馬駿 相對人 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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