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張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業已依該裁定所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嗣並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11號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9月22日橋院嬌109執全鴻字第11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