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正當職業,因一時迷失而觸犯法律,但被告於收押期間已經痛改前非,絕對不會逃亡,且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其生活作息平日都由聲請人照料,請法院能夠讓被告返家安排母親生活上的一切事宜,克盡為人子女的義務與責任,被告一定會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得併科高額罰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為檢方通緝到案,被告之前也有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將來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可能還需面臨一定刑度之執行,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因此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4月2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4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火字第1104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