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丑○○○壬○○原名 馮議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95年度偵字第169號、第1971號、第3005號、第4705號、第9205號、第11630號、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丑○○○、壬○○部分撤銷。
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至13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各自或與己○○(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共同為下列行為:①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 振福 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檀秋福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振福公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供作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子○○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暨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②子○○復基於之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 昱鑫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己○○,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昱鑫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己○○將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子○○任意開立,子○○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昱鑫公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作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子○○及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暨附表二之一至三所示。
二、子○○為謀生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昱鑫公司、振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而先後與己○○(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檀秋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丑○○○及壬○○等人,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①子○○先於不詳時間向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昱鑫公司負責人己○○借得昱鑫公司之刷卡機(己○○僅就昱鑫公司假消費刷卡借貸部分共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僱用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檀秋福、丑○○○等人,而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子○○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之據點內;②嗣子○○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壬○○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街○○○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子○○、檀秋福或丑○○○以昱鑫及振福公司;壬○○以昱鑫公司向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刷卡者於次月即需付款予銀行業者,故上開金額相當於一個月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而子○○、己○○、丑○○○、檀秋福、壬○○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三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三所示與子○○、己○○、丑○○○、檀秋福、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持卡人【附表三其中編號3、9、14、20、23至25、30至33、36、38、41、54、55、60、66、67、69、71至84(計34筆),係由被告壬○○以子○○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其餘係由被告子○○、丑○○○、檀秋福等人以振福公司或己○○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由子○○、丑○○○、檀秋福、壬○○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子○○等人出具之簽帳單上簽署刷卡人署名,子○○及壬○○再向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所示銀行。所有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端末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詳如附表三所示(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3子○○、編號47辛○○《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編號40 陳文科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發佈通緝)。
三、子○○另行起意、與 瑞源 、戊○○、 朱檉濰 、丁○○、 傅嬿綺 、 吳欣怡 (甲○○、戊○○、丁○○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朱檉濰、傅嬿綺、吳欣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並先後與綽號「 阿東 」、「 阿貴 」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①子○○、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為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子○○委託甲○○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之地點,子○○即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起(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僱用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在上開地點,由子○○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甲○○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傅嬿綺、吳欣怡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戊○○、朱檉濰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丁○○冒充金融局人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阿東」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並約定甲○○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子○○及「阿東」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子○○、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綽號「阿東」之成年人以前揭詐騙手法約經營五天,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②嗣子○○、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復基於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為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仍在上開地點,由子○○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甲○○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傅嬿綺、吳欣怡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戊○○、朱檉濰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丁○○冒充金融局人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阿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並約定甲○○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子○○及「阿貴」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子○○、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綽號「阿貴」之成年人以前揭詐騙手法經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騙得一萬多元人民幣。嗣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後扣得子○○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子○○、丑○○○、壬○○等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前揭一、②之犯罪事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福公司、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五一一六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二二八六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六00一五九五六號函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原審卷
(一)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第二三三頁至二四五頁、第二九八頁至三0四頁)。足見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壬○○坦承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然二人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子○○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給被告壬○○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只是子○○僱用之員工而已,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子○○,他說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戶,叫 伊照 做就好云云。經查:
⒈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有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出借予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六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檀秋福於警詢中坦承受僱於子○○,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八九至九二頁);證人 李建豐 於警詢中證稱:「子○○是我今年(按即九十四年)九月認識的,他有在做刷卡換現金...不法情事。馮議輝(按即壬○○)是在做刷卡換現金,今年十一月中旬時我的朋友綽號『 阿峰 』要刷卡換現金,我帶他到台中市○○路愛買大賣場找馮議輝綽號『 阿輝 』刷卡換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扣八百元,實得九千二百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 張桂彬 、 施政賢 、 蘇玉珍 、 葉琨山 、陳文科、 莊淑玲 、 林政雄 、 賴俊木 、 吳張素 鈴、 林錦墩 、 賴超明 、辛○○、 徐貴珍 、 李志峰 、 杜聰 能、 許玉蓓 、 李淑絹 、 鄭琨道 (以上分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
(一)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九、二二三、二二九、二三
五、二三九、二四五、二四九、二五四、二五九、二六四、二七0、二七五頁、前揭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二八一、二
八六、二九二、二九七、三0五頁)、 崔玲茹 、 賴瓊芬 、陳伸銓(原名 陳保吉 )、 陳炳璁 (原名 陳柚霖 )、 蕭燕青 、 鍾瑩秋 、 巫俊昇 、 吳世英 、 田麗君 、 林邦杰 、 沈志誠 、 卓焙義 、 林吳秀 琴、 林美玉 、 林怡男 、 林宗吉 、 李賢榮 、 戴重光 、 彭素玲 、 蔡志豐 (以上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九五00二0二九八號警卷第
九、十三、二三、二八、三四、三八、四二、四六、五二、
五六、六0、六五、六八、七三、七七、八一、八八、九一、一0三、一一一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相符。又證人 徐永福 、 張容福 、 葉焜山 、 李新輝 、 柯進益 、 莊千田 、李淑絹、 黃士倫 、賴超明、吳世英、 和忠台 、 林裕平 、彭素玲、 賴慶樺 、辛○○、 黃亮清 、 陳建富 、 李立民 (李立民證述使用鍾瑩秋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三0二、三
四二、五0八頁)於偵訊中亦證述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情節。此外,復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紙、昱鑫精品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壬○○)名片一張、蘇玉珍臺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賴俊木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 吳張素鈴 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四紙、 杜聰能 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三紙(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三、二二六、二四一、二五一、
二五六、二七七、二七八頁、前揭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二
八九、二九0頁),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庚○○與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專員乙○○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九五00二0二九八號警卷第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等資料在卷足稽。
⒉被告子○○、壬○○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
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己○○、檀秋福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團,成員有多人,以子○○為首犯罪時間長達十一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彼此分工合作,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紓困,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一個月之利息,於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於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準此,被告子○○、壬○○、丑○○○、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被告子○○、壬○○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被告子○○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
給被告壬○○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九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子○○將昱鑫公司刷卡機租借予被告壬○○,並依比例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物品很多都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相同,這一些東西大部分都是我所有,除了刷卡機...、昱鑫精品服飾印章、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一本都是向綽號 阿龍 (經當場指認子○○...)租來的。」、「張桂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持萬泰銀行MASTERCARD...(新台幣三萬四千元)及臺灣企銀MASTERCARD...(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台新銀行VISA...(新台幣三萬四千元)渠本人信用卡至我公司假刷卡購買昱鑫精品服飾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我是以每新台幣一萬元換九千二百元等價,張桂彬實拿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我是當場現金給他,我扣除給子○○租金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左右、銀行規費約新台幣三千零六十五元,實賺得約新台幣三千六百多元。」、「...經濟有困難才開始從子○○那裡租借刷卡機開始從事假刷卡換現金工作。我從事假刷卡換現金工作,我係負責帶客戶刷卡,至於發票由子○○負責,卡機是由我跟他租借。」、「我有向子○○租借昱鑫精品服飾刷卡機、印章、存摺等物品。」、「我從事假刷卡每筆消費,銀行均會將實得金額匯入昱鑫精品服飾中國信託帳戶,我依比例領取應得帳款,所剩金額就是子○○應得金額,我都是匯到子○○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足見被告子○○對於壬○○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取。
⒋至被告壬○○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壬○○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壬○○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丑○○○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子○○,並有幫客戶從事刷
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查,被告丑○○○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公司有無讓客人假刷卡換現金情形?)有。」、「(問:振福公司讓客人假刷卡換現金工作由何人執行?何人指示?)客人到公司假刷卡換現金時,是由檀秋福接洽並由檀秋福帶客人到櫃臺刷卡,現金是由檀秋福當面交付。」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七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丑○○○有無在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有昱鑫和振福的刷卡機。我和丑○○○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刷卡換現,之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檀秋福於警詢中證稱:「丑○○○是和我一同...假刷卡換現金行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九一頁)。核與證人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辛○○、李志峰、許玉蓓、李淑絹(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九、
二二九、二六四、二七0頁、前揭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二
八一、二九二、二九七頁)、吳世英、沈志誠、彭素玲(以上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九五00二0二九八號警卷第四六、六0、一0三頁)等人於警詢中證稱:係因需款孔急、一時週轉不靈等理由而持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一家店面」向被告丑○○○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完畢後,取得每萬元預扣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相符;證人徐永福(附表三編號30)於偵訊中證稱:伊跟子○○刷卡換現,是丑○○○操作刷卡機,錢是丑○○○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二三一頁);證人張容福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需要現金,以一萬元換九千二百元,是跟丑○○○刷卡換現的,錢是丑○○○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二三二頁);證人葉焜山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跟丑○○○刷卡換現的,錢是丑○○○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二三二頁);證人莊千田、李淑絹、黃士倫、賴超明、吳世英、和忠台、彭素玲、辛○○、黃亮清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跟丑○○○刷卡換現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三0二頁)。並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庚○○與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專員乙○○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九五00二0二九八號警卷第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金錢交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付買受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何物品,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真意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丑○○○及同案共犯子○○、壬○○、檀秋福等人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模式,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丑○○○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機為工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丑○○○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⒍據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子○○、壬○○、丑○○○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且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現場起獲大陸SIM卡、手機、教戰手則等多項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物品作何用途,請詳述?)那是作為向大陸人士詐騙所使用,我們是利用大陸行動電話之SIM卡加上可連續發送簡訊之手機,以『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的稱呼,向大陸不特定人士發送每日三至五千通簡訊,指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等單位配合偵辦,再由傅嬿綺、吳欣怡、戊○○、朱檉濰、丁○○、甲○○等人分別扮演『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人員,利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功能,逐步引導大陸民眾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平均大約騙取每筆三千元人民幣左右。」、「(問:你們所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何種帳戶?)我們是經由 楊君瑜 介紹一位綽號『阿東』之大陸籍男子,他教我們在臺灣可以利用『簡訊詐財』手法向大陸人士進行詐騙,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阿東』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我以五萬元代價請『阿東』寄十支大陸行動電話(含四支簡訊連發行動電話)過來,由我親自撰寫草稿,並言明詐騙所得由『阿東』分得四成,傅嬿綺、吳欣怡、戊○○、 朱聖濰 、丁○○、甲○○等六人每人百分之五、我分得三成,自九十四年十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經營了大約五天,總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然而『阿東』竟然黑吃黑,並沒有把我們應得的部分匯進來,我另外經由他人介紹,以大陸行動電話聯絡另一位『阿貴』的人重新合作,『阿貴』同樣給予我(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個)分配成數與『阿東』相同,此次於十一月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日經營了三天,總共騙得一萬多元人民幣,而『阿貴』則自大陸匯入二萬零六百元新臺幣到我所指定之檀秋福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傅嬿綺、丁○○、朱檉濰、吳欣怡、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二至三五頁、第四二至四四頁、第五四至五八頁、第六二至六四頁、第七十至七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八00七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⒉證人楊君瑜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子○○以簡
訊向大陸人民詐財之詐騙集團?)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幫子○○向大陸訂購五臺『手機接聽介面』及八張大陸行動電話SIM卡而已。」、「(問:你是否知道子○○購買『手機接聽介面』及大陸行動電話SIM卡之用途為何?)他用來向大陸人民施以簡訊詐財。」、「(問:子○○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渠經過你介紹與大陸籍綽號『阿東』之男子合作進行簡訊詐財,是否確有此事?)有此事,但是該名大陸籍男子之綽號為『阿龍』不是『阿東』,他們合作的內容是由大陸之『阿龍』提供大陸帳戶並負責提款,子○○則負責自臺灣以大陸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大陸並接聽大陸人民打入之電話及騙他們至提款機轉帳,而詐騙所得則言明大陸之『阿龍』分得三成、子○○分得七成。」、「(問:子○○於警訊中供稱渠與大陸『阿東』合作過程中詐騙所得共三十二萬人民幣,而他遭黑吃黑,分文未得是否實在?)我所知道的是三十一萬元人民幣,我曾於今(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自大陸返台後,曾到子○○位於青島路四段的公司將五萬元新台幣交與子○○,該筆錢我去大陸廈門時向大陸之『阿龍』拿回要分給子○○的錢,當時因為『阿龍』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才會先拿五萬元台幣給我叫我轉交予子○○。」、「(問:如你所說詐騙所得是三十一萬元人民幣,換算成台幣應該是一百二十萬元,子○○為何只分得五萬?)帳面收入雖然有三十一萬元人民幣,但是大陸公安將大部分帳戶凍結,『阿龍』只有領到八萬八千元人民幣,後來『阿龍』表示八萬八千元人民幣都給子○○,於是我日前再度自大陸回來後,便將『阿龍』所轉交之三十五萬元台幣交由我朋友 莊維慈 帶給子○○集團中所謂的老闆丁○○。」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子○○上開供述相符;又證人莊維慈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今(九十四)年大約十一月底左右受楊君瑜之託分二次將十二萬元新台幣交予丁○○。」、「(問:你於何時何地將十二萬元新台幣交予丁○○?)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將錢送到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0弄八號丁○○家中親手交予丁○○本人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三一0頁)。依被告子○○及證人楊君瑜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起以前揭詐騙手法約經營五天,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嗣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前揭詐騙手法共騙得一萬多元人民幣,起訴書認被告子○○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尚有未洽。
⒊此外,復有記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文件影本二紙(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六、七頁),及已使用之大陸電話卡六張、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朱檉濰詐欺用教戰手則一張、吳欣怡教戰手則五張、大陸區域號碼一份、丁○○詐欺教戰手冊五本、傅嬿綺教戰手則一份、戊○○詐騙名單二張等被告子○○及同案共犯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子○○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丁○○、朱檉濰、戊○○、吳欣怡、傅嬿綺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子○○、丑○○○、壬○○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均業已刪除
,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⒎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⒏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⒒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⒓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黃國芳與 連俊兆 、 蔡吉濱 、 黃文明 既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等借款,被害人亦屬眾多,可見其等乃恃以賺錢營生,至為明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故核被告子○○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子○○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手段樣態不同,所參與共犯結構互異,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子○○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一罪,尚有未洽。
⒉核被告丑○○○、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等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⒊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與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丑○○○、壬○○與己○○、檀秋福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子○○與壬○○就附表三編號
3、9、14、20、23至25、30至33、36、38、41、54、55、60、66、67、69、71至84號部分、被告子○○與己○○就附表三其餘編號其中昱鑫公司刷卡借貸部分、被告子○○與丑○○○、檀秋福等人就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暨其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號判決參照)。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何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故渠等(如同案被告辛○○、陳文科)與被告子○○等人共犯者,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附表三所列持卡人,除其中編號43子○○、編號47辛○○《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編號40陳文科《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卷二第556至564頁)或發佈通緝】。又除被告子○○為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己○○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檀秋福為振福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外,其餘之人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純正身份犯;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貴」之成年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阿東」、「阿貴」成立共同正犯。
⒋併予審判部分:①證人杜聰能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4
之三筆刷卡金額,均是伊持用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向馮議輝(按即被告壬○○)刷卡換現金,每刷一萬元換得九千二百元現金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二八六頁),復有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是附表三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亦是被告壬○○供證人杜聰能刷卡換現金之金額,附表三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②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起,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騙手法約經營五天,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嗣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同前詐騙手法共騙得一萬多元人民幣,渠等與綽號「阿東」共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未遂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關於犯罪事實二假消費刷卡借款其中附表三編號47之⑴部分,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7之⑴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刷卡紀錄因額度過高而未獲通過,因此才刷第二筆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即附表三編號47之⑵)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二七0頁),又依卷內所附昱鑫精品刷卡明細所示(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一)第三二五頁),可知附表三編號47之⑴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確係授權未過,則被告子○○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不成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子○○、丑○○○、壬○○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一關於受領振福公司不實發票之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受領張數應為九張,發票金額為1,376,073元,逃漏營業稅額為68,803元(見附表一之二發票明細),原判決此部分誤認受領張數五張,發票金額1,136,000元,逃漏營業稅額56,800元;附表二關於受領昱鑫公司不實發票之振福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受領張數應為一九0張,發票金額為7,378,185元,逃漏營業稅額為368,909元(見附表二之一發票明細),原判決此部分誤認受領張數一四六張,發票金額7,426,144元,逃漏營業稅額371,808元;附表二關於受領昱鑫公司不實發票之錦輝百業有限公司部分,逃漏營業稅額應為168,083元(見附表二之二發票明細),原判決此部分誤認逃漏營業稅額168,803元;附表二關於受領昱鑫公司不實發票之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受領張數應為十一張,發票金額為2,333,502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16,676元(見附表二之三發票明細),原判決此部分誤認受領張數七張,發票金額1,359,000元,逃漏營業稅額67,950元,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②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向同案被告己○○借得昱鑫公司刷卡機後,自行僱用同案被告檀秋福、丑○○○,從事假消費刷卡借貸犯行,嗣再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與壬○○,供壬○○從事假消費刷卡借貸犯行,被告子○○與己○○間、被告子○○與檀秋福、丑○○○間及被告子○○與壬○○間,就其等分別聯絡之犯行範圍內,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三、⒊共犯部分)。原審以子○○、己○○、丑○○○、檀秋福、壬○○就該部分之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③原審漏未審酌附表三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亦是被告壬○○供證人杜聰能刷卡換現金之金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④原審未審及附表三編號47之⑴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刷卡紀錄授權未過,此部分犯罪未成立,卻仍認定為有罪部分之事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⑤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先與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起,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騙手法約經營五天,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嗣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同前詐騙手法共騙得一萬多元人民幣,原審漏未審酌渠等與綽號「阿東」共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及認定被告子○○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尚有未洽;⑥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罪手段樣態不同,所參與共犯結構互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一罪,適用法條即有違誤;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對於共同正犯以外之同案被告,即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子○○、丑○○○與同案共犯被告檀秋福間,供犯犯罪事實欄
二、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僅能於被告子○○、丑○○○(檀秋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有罪科刑確定)該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與子○○間供犯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僅能於被告壬○○、子○○該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且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認定之犯行有何關連,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加區分,概於被告子○○(原審判決僅論一罪,適用法條有誤部分,已如前述)、丑○○○、壬○○主刑後均併宣告沒收,顯有違誤;⑧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而適用法律。原審判決雖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惟未說明整體比較結果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已有可議。又本件整體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錯引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條不當。被告子○○、丑○○○、壬○○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子○○、丑○○○、壬○○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部分: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罪手段樣態不同,所參與共犯結構互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一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誤,已如前述,則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子○○諭知:「原判決論以常業詐欺一罪科罰,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可能有數罪併罰之問題,可能對你不利,是否仍要上訴?」被告子○○答:「我要上訴。」(見本院卷三第六六頁)。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誤,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⒉爰審酌被告子○○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前科,被告丑○
○○、壬○○前各有詐欺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至一一四頁),渠等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子○○於本案中居於主要地位,尚難輕縱,被告丑○○○受僱予子○○,被告壬○○自子○○處借得刷卡機,而分別與子○○共犯假消費刷卡借貸犯行,雖亦屬不當,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犯罪期間較短,被告子○○、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丑○○○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丑○○○、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故不予減刑。並就被告子○○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係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三第八八頁)。查被告壬○○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一四頁)。是被告壬○○前有詐欺罪前科,曾經法院有罪科刑,併予緩刑宣告,又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如准予緩刑,不足以使被告壬○○心生警惕,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子○○、丑○○○與同案共犯被告檀秋福間,供犯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與子○○間供犯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檀秋福、被告壬○○分別於警訊時供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子○○、丑○○○、壬○○各該犯罪宣告之主刑後,併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子○○與同案共犯甲○○、戊○○、朱檉濰、丁○○、傅嬿綺、吳欣怡等人間,供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傅嬿綺、丁○○、甲○○、戊○○、朱檉濰、吳欣怡等人分別於警訊時供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子○○該犯罪宣告之主刑後,併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認定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振福公司發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五四頁)┌──┬───────────┬────┬──────┬──────┐│編號│受領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一│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2張│1,099,016元│54,952元│├──┼───────────┼────┼──────┼──────┤│二│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9張│1,376,073元│68,803元│├──┼───────────┼────┼──────┼──────┤│三│旭大電機有限公司│3張│596,237元│29,810元│└──┴───────────┴────┴──────┴──────┘
附表一之一:振福公司開立給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五四、
七四、七五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DU00000000│94年1月│18,951元│948元│├──┼──────┼────┼──────┼─────┤│2│DU00000000│94年1月│28,778元│1,439元│├──┼──────┼────┼──────┼─────┤│3│DU00000000│94年1月│42,114元│2,106元│├──┼──────┼────┼──────┼─────┤│4│DU00000000│94年1月│94,757元│4,738元│├──┼──────┼────┼──────┼─────┤│5│DU00000000│94年1月│138,275元│6,914元│├──┼──────┼────┼──────┼─────┤│6│DU00000000│94年1月│52,366元│2,618元│├──┼──────┼────┼──────┼─────┤│7│DU00000000│94年2月│36,499元│1,825元│├──┼──────┼────┼──────┼─────┤│8│DU00000000│94年2月│19,261元│963元│├──┼──────┼────┼──────┼─────┤│9│DU00000000│94年2月│350,000元│17,500元│├──┼──────┼────┼──────┼─────┤│10│DU00000000│94年2月│31,901元│1,595元│├──┼──────┼────┼──────┼─────┤│11│DU00000000│94年2月│36,114元│1,806元│├──┼──────┼────┼──────┼─────┤│12│DU00000000│94年2月│250,000元│12,500元│└──┴──────┴────┴──────┴─────┘
附表一之二:振福公司開立給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五
四、七五、七六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BU00000000│93年10月│106,667元│5,333元│├──┼──────┼────┼──────┼─────┤│2│BU00000000│93年10月│95,636元│4,782元│├──┼──────┼────┼──────┼─────┤│3│BU00000000│93年10月│9,480元│474元│├──┼──────┼────┼──────┼─────┤│4│BU00000000│93年10月│28,290元│1,414元│├──┼──────┼────┼──────┼─────┤│5│FU00000000│94年5月│200,000元│10,000元│├──┼──────┼────┼──────┼─────┤│6│FU00000000│94年5月│207,000元│10,350元│├──┼──────┼────┼──────┼─────┤│7│FU00000000│94年6月│207,000元│10,350元│├──┼──────┼────┼──────┼─────┤│8│FU00000000│94年6月│207,000元│10,350元│├──┼──────┼────┼──────┼─────┤│9│FU00000000│94年6月│315,000元│15,750元│└──┴──────┴────┴──────┴─────┘
附表一之三:振福公司開立給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五四、七六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FU00000000│94年6月│122,950元│6,147元│├──┼──────┼────┼──────┼─────┤│2│FU00000000│94年6月│175,230元│8,761元│├──┼──────┼────┼──────┼─────┤│3│FU00000000│94年6月│298,057元│14,902元│└──┴──────┴────┴──────┴─────┘
附表二:昱鑫公司附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一0五頁)┌──┬───────────┬────┬──────┬──────┐│編號│受領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一│振福國際有限公司│190張│7,378,185元│368,909元│├──┼───────────┼────┼──────┼──────┤│二│錦輝百業有限公司│73張│3,361,610元│168,083元│├──┼───────────┼────┼──────┼──────┤│三│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11張│2,333,502元│116,676元│└──┴───────────┴────┴──────┴──────┘
附表二之一:昱鑫公司開立給振福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一0五、一三八至一四五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CU00000000│93年12月│36,190元│1,810元│├──┼──────┼────┼──────┼─────┤│2│CU00000000│93年12月│5,356元│268元│├──┼──────┼────┼──────┼─────┤│3│CU00000000│93年12月│19,099元│955元│├──┼──────┼────┼──────┼─────┤│4│CU00000000│93年12月│77,947元│3,897元│├──┼──────┼────┼──────┼─────┤│5│CU00000000│93年12月│10,533元│527元│├──┼──────┼────┼──────┼─────┤│6│CU00000000│93年12月│28,571元│1,429元│├──┼──────┼────┼──────┼─────┤│7│CU00000000│93年12月│21,057元│1,053元│├──┼──────┼────┼──────┼─────┤│8│CU00000000│93年12月│35,238元│1,762元│├──┼──────┼────┼──────┼─────┤│9│CU00000000│93年12月│16,144元│807元│├──┼──────┼────┼──────┼─────┤│10│CU00000000│93年12月│18,951元│948元│├──┼──────┼────┼──────┼─────┤│11│CU00000000│93年12月│14,038元│702元│├──┼──────┼────┼──────┼─────┤│12│CU00000000│93年12月│18,960元│948元│├──┼──────┼────┼──────┼─────┤│13│CU00000000│93年12月│17,294元│865元│├──┼──────┼────┼──────┼─────┤│14│CU00000000│93年12月│45,528元│2,276元│├──┼──────┼────┼──────┼─────┤│15│CU00000000│93年12月│10,712元│536元│├──┼──────┼────┼──────┼─────┤│16│CU00000000│93年12月│75,840元│3,792元│├──┼──────┼────┼──────┼─────┤│17│CU00000000│93年12月│18,960元│948元│├──┼──────┼────┼──────┼─────┤│18│CU00000000│93年12月│12,634元│632元│├──┼──────┼────┼──────┼─────┤│19│CU00000000│93年12月│8,728元│436元│├──┼──────┼────┼──────┼─────┤│20│CU00000000│93年12月│19,170元│958元│├──┼──────┼────┼──────┼─────┤│21│DU00000000│94年1月│6,317元│316元│├──┼──────┼────┼──────┼─────┤│22│DU00000000│94年1月│20,000元│1,000元│├──┼──────┼────┼──────┼─────┤│23│DU00000000│94年1月│9,827元│491元│├──┼──────┼────┼──────┼─────┤│24│DU00000000│94年1月│5,615元│281元│├──┼──────┼────┼──────┼─────┤│25│DU00000000│94年1月│5,417元│271元│├──┼──────┼────┼──────┼─────┤│26│DU00000000│94年1月│31,200元│1,560元│├──┼──────┼────┼──────┼─────┤│27│DU00000000│94年1月│2,106元│108元│├──┼──────┼────┼──────┼─────┤│28│DU00000000│94年1月│11,436元│572元│├──┼──────┼────┼──────┼─────┤│29│DU00000000│94年1月│19,200元│960元│├──┼──────┼────┼──────┼─────┤│30│DU00000000│94年1月│33,600元│1,680元│├──┼──────┼────┼──────┼─────┤│31│DU00000000│94年1月│9,827元│491元│├──┼──────┼────┼──────┼─────┤│32│DU00000000│94年1月│5,417元│271元│├──┼──────┼────┼──────┼─────┤│33│DU00000000│94年1月│9,726元│486元│├──┼──────┼────┼──────┼─────┤│34│DU00000000│94年1月│9,827元│491元│├──┼──────┼────┼──────┼─────┤│35│DU00000000│94年1月│4,651元│233元│├──┼──────┼────┼──────┼─────┤│36│DU00000000│94年1月│28,800元│1,440元│├──┼──────┼────┼──────┼─────┤│37│DU00000000│94年1月│9,125元│456元│├──┼──────┼────┼──────┼─────┤│38│DU00000000│94年1月│23,200元│1,160元│├──┼──────┼────┼──────┼─────┤│39│DU00000000│94年2月│18,250元│912元│├──┼──────┼────┼──────┼─────┤│40│DU00000000│94年2月│57,143元│2,857元│├──┼──────┼────┼──────┼─────┤│41│DU00000000│94年2月│21,883元│1,094元│├──┼──────┼────┼──────┼─────┤│42│DU00000000│94年2月│25,268元│1,263元│├──┼──────┼────┼──────┼─────┤│43│DU00000000│94年2月│11,437元│572元│├──┼──────┼────┼──────┼─────┤│44│DU00000000│94年2月│28,367元│1,418元│├──┼──────┼────┼──────┼─────┤│45│DU00000000│94年2月│10,533元│527元│├──┼──────┼────┼──────┼─────┤│46│DU00000000│94年2月│18,659元│933元│├──┼──────┼────┼──────┼─────┤│47│DU00000000│94年2月│14,446元│722元│├──┼──────┼────┼──────┼─────┤│48│FU00000000│94年5月│37,920元│1,896元│├──┼──────┼────┼──────┼─────┤│49│FU00000000│94年5月│9,125元│456元│├──┼──────┼────┼──────┼─────┤│50│FU00000000│94年5月│18,951元│948元│├──┼──────┼────┼──────┼─────┤│51│FU00000000│94年5月│50,560元│2,528元│├──┼──────┼────┼──────┼─────┤│52│FU00000000│94年5月│18,951元│948元│├──┼──────┼────┼──────┼─────┤│53│FU00000000│94年5月│23,865元│1,193元│├──┼──────┼────┼──────┼─────┤│54│FU00000000│94年5月│42,816元│2,141元│├──┼──────┼────┼──────┼─────┤│55│FU00000000│94年5月│21,057元│1,053元│├──┼──────┼────┼──────┼─────┤│56│FU00000000│94年5月│16,210元│810元│├──┼──────┼────┼──────┼─────┤│57│FU00000000│94年5月│32,990元│1,649元│├──┼──────┼────┼──────┼─────┤│58│FU00000000│94年5月│18,960元│948元│├──┼──────┼────┼──────┼─────┤│59│FU00000000│94年5月│38,605元│1,930元│├──┼──────┼────┼──────┼─────┤│60│FU00000000│94年5月│11,558元│578元│├──┼──────┼────┼──────┼─────┤│61│FU00000000│94年5月│47,550元│2,378元│├──┼──────┼────┼──────┼─────┤│62│FU00000000│94年5月│28,076元│1,404元│├──┼──────┼────┼──────┼─────┤│63│FU00000000│94年5月│6,317元│316元│├──┼──────┼────┼──────┼─────┤│64│FU00000000│94年5月│19,863元│993元│├──┼──────┼────┼──────┼─────┤│65│FU00000000│94年5月│17,548元│877元│├──┼──────┼────┼──────┼─────┤│66│FU00000000│94年5月│10,834元│542元│├──┼──────┼────┼──────┼─────┤│67│FU00000000│94年5月│56,152元│2,808元│├──┼──────┼────┼──────┼─────┤│68│FU00000000│94年5月│31,432元│1,572元│├──┼──────┼────┼──────┼─────┤│69│FU00000000│94年5月│28,367元│1,418元│├──┼──────┼────┼──────┼─────┤│70│FU00000000│94年5月│14,740元│737元│├──┼──────┼────┼──────┼─────┤│71│FU00000000│94年5月│30,476元│1,524元│├──┼──────┼────┼──────┼─────┤│72│FU00000000│94年5月│38,095元│1,905元│├──┼──────┼────┼──────┼─────┤│73│FU00000000│94年5月│9,029元│451元│├──┼──────┼────┼──────┼─────┤│74│FU00000000│94年5月│23,163元│1,158元│├──┼──────┼────┼──────┼─────┤│75│FU00000000│94年5月│53,491元│2,675元│├──┼──────┼────┼──────┼─────┤│76│FU00000000│94年5月│37,903元│1,895元│├──┼──────┼────┼──────┼─────┤│77│FU00000000│94年5月│14,038元│702元│├──┼──────┼────┼──────┼─────┤│78│FU00000000│94年6月│6,621元│331元│├──┼──────┼────┼──────┼─────┤│79│FU00000000│94年6月│27,627元│1,381元│├──┼──────┼────┼──────┼─────┤│80│FU00000000│94年6月│19,653元│983元│├──┼──────┼────┼──────┼─────┤│81│FU00000000│94年6月│18,641元│932元│├──┼──────┼────┼──────┼─────┤│82│FU00000000│94年6月│18,250元│912元│├──┼──────┼────┼──────┼─────┤│83│FU00000000│94年6月│14,740元│737元│├──┼──────┼────┼──────┼─────┤│84│FU00000000│94年6月│14,740元│737元│├──┼──────┼────┼──────┼─────┤│85│FU00000000│94年6月│10,533元│527元│├──┼──────┼────┼──────┼─────┤│86│FU00000000│94年6月│21,057元│1,053元│├──┼──────┼────┼──────┼─────┤│87│FU00000000│94年6月│18,960元│948元│├──┼──────┼────┼──────┼─────┤│88│FU00000000│94年6月│36,366元│1,818元│├──┼──────┼────┼──────┼─────┤│89│FU00000000│94年6月│28,778元│1,439元│├──┼──────┼────┼──────┼─────┤│90│FU00000000│94年6月│47,028元│2,351元│├──┼──────┼────┼──────┼─────┤│91│FU00000000│94年6月│28,076元│1,404元│├──┼──────┼────┼──────┼─────┤│92│FU00000000│94年6月│20,766元│1,038元│├──┼──────┼────┼──────┼─────┤│93│FU00000000│94年6月│42,735元│2,137元│├──┼──────┼────┼──────┼─────┤│94│FU00000000│94年6月│56,854元│2,843元│├──┼──────┼────┼──────┼─────┤│95│FU00000000│94年6月│36,084元│1,804元│├──┼──────┼────┼──────┼─────┤│96│FU00000000│94年6月│28,076元│1,404元│├──┼──────┼────┼──────┼─────┤│97│FU00000000│94年6月│19,261元│963元│├──┼──────┼────┼──────┼─────┤│98│FU00000000│94年6月│29,177元│1,459元│├──┼──────┼────┼──────┼─────┤│99│FU00000000│94年6月│9,931元│497元│├──┼──────┼────┼──────┼─────┤│100│FU00000000│94年6月│66,681元│3,334元│├──┼──────┼────┼──────┼─────┤│101│FU00000000│94年6月│75,840元│3,792元│├──┼──────┼────┼──────┼─────┤│102│FU00000000│94年6月│90,286元│4,514元│├──┼──────┼────┼──────┼─────┤│103│FU00000000│94年6月│104,731元│5,237元│├──┼──────┼────┼──────┼─────┤│104│FU00000000│94年6月│123,810元│6,190元│├──┼──────┼────┼──────┼─────┤│105│FU00000000│94年6月│15,950元│798元│├──┼──────┼────┼──────┼─────┤│106│FU00000000│94年6月│38,605元│1,930元│├──┼──────┼────┼──────┼─────┤│107│GU00000000│94年7月│54,830元│2,742元│├──┼──────┼────┼──────┼─────┤│108│GU00000000│94年7月│85,851元│4,293元│├──┼──────┼────┼──────┼─────┤│109│GU00000000│94年7月│30,893元│1,545元│├──┼──────┼────┼──────┼─────┤│110│GU00000000│94年7月│38,116元│1,906元│├──┼──────┼────┼──────┼─────┤│111│GU00000000│94年7月│119,845元│5,992元│├──┼──────┼────┼──────┼─────┤│112│GU00000000│94年7月│159,422元│7,971元│├──┼──────┼────┼──────┼─────┤│113│GU00000000│94年7月│243,175元│12,159元│├──┼──────┼────┼──────┼─────┤│114│GU00000000│94年7月│198,545元│9,927元│├──┼──────┼────┼──────┼─────┤│115│GU00000000│94年7月│105,935元│5,297元│├──┼──────┼────┼──────┼─────┤│116│GU00000000│94年7月│139,411元│6,971元│├──┼──────┼────┼──────┼─────┤│117│GU00000000│94年7月│142,651元│7,133元│├──┼──────┼────┼──────┼─────┤│118│GU00000000│94年7月│85,641元│4,282元│├──┼──────┼────┼──────┼─────┤│119│GU00000000│94年8月│96,154元│4,808元│├──┼──────┼────┼──────┼─────┤│120│GU00000000│94年8月│48,330元│2,416元│├──┼──────┼────┼──────┼─────┤│121│GU00000000│94年8月│86,674元│4,334元│├──┼──────┼────┼──────┼─────┤│122│GU00000000│94年8月│157,143元│7,857元│├──┼──────┼────┼──────┼─────┤│123│GU00000000│94年8月│89,985元│4,499元│├──┼──────┼────┼──────┼─────┤│124│GU00000000│94年8月│47,730元│2,386元│├──┼──────┼────┼──────┼─────┤│125│GU00000000│94年8月│114,362元│5,718元│├──┼──────┼────┼──────┼─────┤│126│GU00000000│94年8月│209,162元│10,458元│├──┼──────┼────┼──────┼─────┤│127│GU00000000│94年8月│76,533元│3,827元│├──┼──────┼────┼──────┼─────┤│128│GU00000000│94年8月│77,646元│3,882元│├──┼──────┼────┼──────┼─────┤│129│GU00000000│94年8月│95,101元│4,755元│├──┼──────┼────┼──────┼─────┤│130│GU00000000│94年8月│86,465元│4,323元│├──┼──────┼────┼──────┼─────┤│131│GU00000000│94年8月│106,528元│5,326元│├──┼──────┼────┼──────┼─────┤│132│GU00000000│94年8月│170,941元│8,547元│├──┼──────┼────┼──────┼─────┤│133│GU00000000│94年8月│87,050元│4,353元│├──┼──────┼────┼──────┼─────┤│134│GU00000000│94年8月│96,236元│4,812元│├──┼──────┼────┼──────┼─────┤│135│HU00000000│94年9月│9,330元│466元│├──┼──────┼────┼──────┼─────┤│136│HU00000000│94年9月│33,105元│1,655元│├──┼──────┼────┼──────┼─────┤│137│HU00000000│94年9月│7,019元│351元│├──┼──────┼────┼──────┼─────┤│138│HU00000000│94年9月│16,853元│843元│├──┼──────┼────┼──────┼─────┤│139│HU00000000│94年9月│32,419元│1,621元│├──┼──────┼────┼──────┼─────┤│140│HU00000000│94年9月│23,474元│1,174元│├──┼──────┼────┼──────┼─────┤│141│HU00000000│94年9月│21,669元│1,083元│├──┼──────┼────┼──────┼─────┤│142│HU00000000│94年9月│7,019元│351元│├──┼──────┼────┼──────┼─────┤│143│HU00000000│94年9月│12,634元│632元│├──┼──────┼────┼──────┼─────┤│144│HU00000000│94年9月│18,951元│948元│├──┼──────┼────┼──────┼─────┤│145│HU00000000│94年9月│39,124元│1,956元│├──┼──────┼────┼──────┼─────┤│146│HU00000000│94年9月│28,076元│1,404元│├──┼──────┼────┼──────┼─────┤│147│HU00000000│94年9月│15,349元│767元│├──┼──────┼────┼──────┼─────┤│148│HU00000000│94年9月│14,038元│702元│├──┼──────┼────┼──────┼─────┤│149│HU00000000│94年9月│9,827元│491元│├──┼──────┼────┼──────┼─────┤│150│HU00000000│94年9月│23,474元│1,174元│├──┼──────┼────┼──────┼─────┤│151│HU00000000│94年9月│16,144元│807元│├──┼──────┼────┼──────┼─────┤│152│HU00000000│94年9月│20,465元│1,023元│├──┼──────┼────┼──────┼─────┤│153│HU00000000│94年9月│23,474元│1,174元│├──┼──────┼────┼──────┼─────┤│154│HU00000000│94年9月│28,778元│1,439元│├──┼──────┼────┼──────┼─────┤│155│HU00000000│94年9月│21,067元│1,053元│├──┼──────┼────┼──────┼─────┤│156│HU00000000│94年9月│14,038元│702元│├──┼──────┼────┼──────┼─────┤│157│HU00000000│94年9月│18,951元│948元│├──┼──────┼────┼──────┼─────┤│158│HU00000000│94年9月│10,834元│542元│├──┼──────┼────┼──────┼─────┤│159│HU00000000│94年9月│22,270元│1,114元│├──┼──────┼────┼──────┼─────┤│160│HU00000000│94年9月│32,990元│1,649元│├──┼──────┼────┼──────┼─────┤│161│HU00000000│94年9月│6,352元│318元│├──┼──────┼────┼──────┼─────┤│162│HU00000000│94年9月│10,352元│518元│├──┼──────┼────┼──────┼─────┤│163│HU00000000│94年9月│2,857元│143元│├──┼──────┼────┼──────┼─────┤│164│HU00000000│94年9月│2,857元│143元│├──┼──────┼────┼──────┼─────┤│165│HU00000000│94年9月│15,524元│776元│├──┼──────┼────┼──────┼─────┤│166│HU00000000│94年9月│6,667元│333元│├──┼──────┼────┼──────┼─────┤│167│HU00000000│94年9月│20,705元│1,035元│├──┼──────┼────┼──────┼─────┤│168│HU00000000│94年9月│18,857元│943元│├──┼──────┼────┼──────┼─────┤│169│HU00000000│94年10月│48,657元│2,433元│├──┼──────┼────┼──────┼─────┤│170│HU00000000│94年10月│20,705元│1,035元│├──┼──────┼────┼──────┼─────┤│171│HU00000000│94年10月│19,619元│981元│├──┼──────┼────┼──────┼─────┤│172│HU00000000│94年10月│113,752元│5,688元│├──┼──────┼────┼──────┼─────┤│173│HU00000000│94年10月│46,571元│2,329元│├──┼──────┼────┼──────┼─────┤│174│HU00000000│94年10月│31,048元│1,552元│├──┼──────┼────┼──────┼─────┤│175│HU00000000│94年10月│25,886元│1,294元│├──┼──────┼────┼──────┼─────┤│176│HU00000000│94年10月│31,333元│1,567元│├──┼──────┼────┼──────┼─────┤│177│HU00000000│94年10月│15,524元│776元│├──┼──────┼────┼──────┼─────┤│178│HU00000000│94年10月│10,352元│518元│├──┼──────┼────┼──────┼─────┤│179│HU00000000│94年10月│51,762元│2,588元│├──┼──────┼────┼──────┼─────┤│180│HU00000000│94年10月│16,029元│801元│├──┼──────┼────┼──────┼─────┤│181│HU00000000│94年10月│33,314元│1,666元│├──┼──────┼────┼──────┼─────┤│182│HU00000000│94年10月│122,857元│6,143元│├──┼──────┼────┼──────┼─────┤│183│HU00000000│94年10月│31,619元│1,581元│├──┼──────┼────┼──────┼─────┤│184│HU00000000│94年10月│15,714元│786元│├──┼──────┼────┼──────┼─────┤│185│HU00000000│94年10月│21,524元│1,076元│├──┼──────┼────┼──────┼─────┤│186│HU00000000│94年10月│56,933元│2,847元│├──┼──────┼────┼──────┼─────┤│187│HU00000000│94年10月│37,790元│1,890元│├──┼──────┼────┼──────┼─────┤│188│HU00000000│94年10月│24,762元│1,238元│├──┼──────┼────┼──────┼─────┤│189│HU00000000│94年10月│10,571元│529元│├──┼──────┼────┼──────┼─────┤│190│HU00000000│94年10月│95,239元│4,761元│└──┴──────┴────┴──────┴─────┘
附表二之二:昱鑫公司開立給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一0五、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EU00000000│94年3月│11,932元│597元│├──┼──────┼────┼──────┼─────┤│2│EU00000000│94年3月│26,634元│1,332元│├──┼──────┼────┼──────┼─────┤│3│EU00000000│94年3月│10,536元│527元│├──┼──────┼────┼──────┼─────┤│4│EU00000000│94年3月│11,932元│597元│├──┼──────┼────┼──────┼─────┤│5│EU00000000│94年3月│14,446元│722元│├──┼──────┼────┼──────┼─────┤│6│EU00000000│94年3月│29,177元│1,459元│├──┼──────┼────┼──────┼─────┤│7│EU00000000│94年3月│28,590元│1,430元│├──┼──────┼────┼──────┼─────┤│8│EU00000000│94年3月│15,048元│752元│├──┼──────┼────┼──────┼─────┤│9│EU00000000│94年3月│13,242元│662元│├──┼──────┼────┼──────┼─────┤│10│EU00000000│94年3月│133,333元│6,667元│├──┼──────┼────┼──────┼─────┤│11│EU00000000│94年3月│51,870元│2,594元│├──┼──────┼────┼──────┼─────┤│12│EU00000000│94年3月│19,261元│963元│├──┼──────┼────┼──────┼─────┤│13│EU00000000│94年3月│10,533元│527元│├──┼──────┼────┼──────┼─────┤│14│EU00000000│94年3月│44,220元│2,211元│├──┼──────┼────┼──────┼─────┤│15│EU00000000│94年3月│23,163元│1,158元│├──┼──────┼────┼──────┼─────┤│16│EU00000000│94年3月│11,436元│572元│├──┼──────┼────┼──────┼─────┤│17│EU00000000│94年3月│22,461元│1,123元│├──┼──────┼────┼──────┼─────┤│18│EU00000000│94年3月│18,960元│948元│├──┼──────┼────┼──────┼─────┤│19│EU00000000│94年3月│28,076元│1,404元│├──┼──────┼────┼──────┼─────┤│20│EU00000000│94年3月│285,714元│14,286元│├──┼──────┼────┼──────┼─────┤│21│EU00000000│94年3月│9,125元│456元│├──┼──────┼────┼──────┼─────┤│22│EU00000000│94年3月│26,922元│1,346元│├──┼──────┼────┼──────┼─────┤│23│EU00000000│94年3月│9,021元│451元│├──┼──────┼────┼──────┼─────┤│24│EU00000000│94年3月│11,436元│572元│├──┼──────┼────┼──────┼─────┤│25│EU00000000│94年3月│13,844元│692元│├──┼──────┼────┼──────┼─────┤│26│EU00000000│94年3月│6,922元│346元│├──┼──────┼────┼──────┼─────┤│27│EU00000000│94年3月│37,903元│1,895元│├──┼──────┼────┼──────┼─────┤│28│EU00000000│94年3月│6,668元│333元│├──┼──────┼────┼──────┼─────┤│29│EU00000000│94年3月│34,393元│1,720元│├──┼──────┼────┼──────┼─────┤│30│EU00000000│94年3月│5,718元│286元│├──┼──────┼────┼──────┼─────┤│31│EU00000000│94年3月│38,605元│1,930元│├──┼──────┼────┼──────┼─────┤│32│EU00000000│94年3月│16,846元│842元│├──┼──────┼────┼──────┼─────┤│33│EU00000000│94年3月│24,667元│1,233元│├──┼──────┼────┼──────┼─────┤│34│EU00000000│94年3月│19,653元│983元│├──┼──────┼────┼──────┼─────┤│35│EU00000000│94年3月│9,330元│466元│├──┼──────┼────┼──────┼─────┤│36│EU00000000│94年3月│38,823元│1,941元│├──┼──────┼────┼──────┼─────┤│37│EU00000000│94年3月│14,038元│702元│├──┼──────┼────┼──────┼─────┤│38│EU00000000│94年3月│24,377元│1,219元│├──┼──────┼────┼──────┼─────┤│39│EU00000000│94年3月│16,552元│828元│├──┼──────┼────┼──────┼─────┤│40│EU00000000│94年4月│19,261元│963元│├──┼──────┼────┼──────┼─────┤│41│EU00000000│94年4月│15,082元│754元│├──┼──────┼────┼──────┼─────┤│42│EU00000000│94年4月│21,067元│1,053元│├──┼──────┼────┼──────┼─────┤│43│EU00000000│94年4月│104,762元│5,238元│├──┼──────┼────┼──────┼─────┤│44│EU00000000│94年4月│11,347元│567元│├──┼──────┼────┼──────┼─────┤│45│EU00000000│94年4月│11,230元│562元│├──┼──────┼────┼──────┼─────┤│46│EU00000000│94年4月│361,905元│18,095元│├──┼──────┼────┼──────┼─────┤│47│EU00000000│94年4月│18,951元│948元│├──┼──────┼────┼──────┼─────┤│48│EU00000000│94年4月│10,533元│527元│├──┼──────┼────┼──────┼─────┤│49│EU00000000│94年4月│19,029元│951元│├──┼──────┼────┼──────┼─────┤│50│EU00000000│94年4月│28,076元│1,404元│├──┼──────┼────┼──────┼─────┤│51│EU00000000│94年4月│9,303元│465元│├──┼──────┼────┼──────┼─────┤│52│EU00000000│94年4月│38,092元│1,905元│├──┼──────┼────┼──────┼─────┤│53│EU00000000│94年4月│23,163元│1,158元│├──┼──────┼────┼──────┼─────┤│54│EU00000000│94年4月│18,960元│948元│├──┼──────┼────┼──────┼─────┤│55│EU00000000│94年4月│28,778元│1,439元│├──┼──────┼────┼──────┼─────┤│56│EU00000000│94年4月│190,476元│9,524元│├──┼──────┼────┼──────┼─────┤│57│EU00000000│94年4月│27,989元│1,399元│├──┼──────┼────┼──────┼─────┤│58│EU00000000│94年4月│26,076元│1,304元│├──┼──────┼────┼──────┼─────┤│59│EU00000000│94年4月│33,230元│1,661元│├──┼──────┼────┼──────┼─────┤│60│EU00000000│94年4月│10,536元│527元│├──┼──────┼────┼──────┼─────┤│61│EU00000000│94年4月│24,567元│1,228元│├──┼──────┼────┼──────┼─────┤│62│EU00000000│94年4月│57,143元│2,857元│├──┼──────┼────┼──────┼─────┤│63│EU00000000│94年4月│333,333元│16,667元│├──┼──────┼────┼──────┼─────┤│64│EU00000000│94年4月│12,634元│632元│├──┼──────┼────┼──────┼─────┤│65│EU00000000│94年4月│15,650元│782元│├──┼──────┼────┼──────┼─────┤│66│EU00000000│94年4月│29,177元│1,459元│├──┼──────┼────┼──────┼─────┤│67│EU00000000│94年4月│6,621元│331元│├──┼──────┼────┼──────┼─────┤│68│EU00000000│94年4月│19,261元│963元│├──┼──────┼────┼──────┼─────┤│69│EU00000000│94年4月│90,773元│4,539元│├──┼──────┼────┼──────┼─────┤│70│EU00000000│94年4月│7,294元│365元│├──┼──────┼────┼──────┼─────┤│71│EU00000000│94年4月│247,619元│12,381元│├──┼──────┼────┼──────┼─────┤│72│EU00000000│94年4月│85,714元│4,286元│├──┼──────┼────┼──────┼─────┤│73│EU00000000│94年4月│228,571元│11,429元│└──┴──────┴────┴──────┴─────┘
附表二之三:昱鑫公司開立給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一0五、一五五頁)┌──┬──────┬────┬──────┬─────┐│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交易金額│營業稅額│││││(新台幣)│(新台幣)│├──┼──────┼────┼──────┼─────┤│1│BU00000000│93年9月│225,251元│11,263元│├──┼──────┼────┼──────┼─────┤│2│BU00000000│93年10月│225,251元│11,263元│├──┼──────┼────┼──────┼─────┤│3│BU00000000│93年10月│239,000元│11,950元│├──┼──────┼────┼──────┼─────┤│4│CU00000000│93年12月│285,000元│14,250元│├──┼──────┼────┼──────┼─────┤│5│FU00000000│94年5月│315,000元│15,750元│├──┼──────┼────┼──────┼─────┤│6│FU00000000│94年5月│142,000元│7,100元│├──┼──────┼────┼──────┼─────┤│7│FU00000000│94年5月│175,000元│8,750元│├──┼──────┼────┼──────┼─────┤│8│FU00000000│94年5月│207,000元│10,350元│├──┼──────┼────┼──────┼─────┤│9│FU00000000│94年5月│105,000元│5,250元│├──┼──────┼────┼──────┼─────┤│10│FU00000000│94年6月│208,000元│10,400元│├──┼──────┼────┼──────┼─────┤│11│FU00000000│94年6月│207,000元│10,350元│└──┴──────┴────┴──────┴─────┘
附表三:「假消費真刷卡」刷卡人一覽表┌─┬───┬──────────┬────┬──────┬─────┬────────┐│編│持卡人│信用卡卡號│端末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號│姓名│發卡銀行│││(新台幣)││├─┼───┼──────────┼────┼──────┼─────┼────────┤│1│ 鄧政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1月04日│15,65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56分││(昱鑫精品)│├─┼───┼──────────┼────┼──────┼─────┼────────┤│2│ 田惠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06日│11,91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9時08分││(振福有限公司)│├─┼───┼──────────┼────┼──────┼─────┼────────┤│3│田麗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49,8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03分││(昱鑫精品)│├─┼───┼──────────┼────┼──────┼─────┼────────┤│4│ 何明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08日│4,884│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4時39分││(昱鑫精品)│├─┼───┼──────────┼────┼──────┼─────┼────────┤│5│吳世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7月23│10,11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8時00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⑵94年10月03│4,740│0000000000000││││││日13時38分││(振福有限公司)│├─┼───┼──────────┼────┼──────┼─────┼────────┤│6│巫俊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16日│11,055│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0時05分││(昱鑫精品)│├─┼───┼──────────┼────┼──────┼─────┼────────┤│7│ 巫美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14日│4,42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7時53分││(昱鑫精品)│├─┼───┼──────────┼────┼──────┼─────┼────────┤│8│李志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13日│11,79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00分││(昱鑫精品)│├─┼───┼──────────┼────┼──────┼─────┼────────┤│9│ 李青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9月12│5,896│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2時06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94年09月12│7,370│││││││日12時05分│││├─┼───┼──────────┼────┼──────┼─────┼────────┤│10│李淑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29日│24,016│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45分││(昱鑫精品)│├─┼───┼──────────┼────┼──────┼─────┼────────┤│11│李新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8月16日│25,05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6時06分││(昱鑫精品)│├─┼───┼──────────┼────┼──────┼─────┼────────┤│12│李賢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12日│2,948│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8時16分││(昱鑫精品)│├─┼───┼──────────┼────┼──────┼─────┼────────┤│13│ 李錦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3月08日│20,42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50分││(昱鑫精品)│├─┼───┼──────────┼────┼──────┼─────┼────────┤│14│杜聰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09│3,6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20時12分││(昱鑫精品)│││││├──────┼─────┤(註:編號⑵、⑶││││││⑵94年10月09│3,000│部分未據檢察官起││││││日20時23分││訴,由本院依職權│││││├──────┼─────┤審理。)││││││⑶94年10月14│2,000│││││││日13時30分│││├─┼───┼──────────┼────┼──────┼─────┼────────┤│15│沈志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26日│10,31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26分││(昱鑫精品)│├─┼───┼──────────┼────┼──────┼─────┼────────┤│16│卓焙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13日│32,6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42分││(昱鑫精品)│├─┼───┼──────────┼────┼──────┼─────┼────────┤│17│和忠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8月30日│9,581│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12分││(振福有限公司)│├─┼───┼──────────┼────┼──────┼─────┼────────┤│18│林吳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1月10│2,211│0000000000000│││琴│國泰世華銀行││日13時59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⑵94年01月10│2,211│││││中華商業銀行││日14時00分│││││├──────────┤├──────┼─────┤││││0000-0000-0000-0000││⑶94年03月28│4,422│││││││日13時40分│││││├──────────┤├──────┼─────┤││││0000-0000-0000-0000││⑷94年03月28│4,422│││││中華商業銀行││日13時40分│││├─┼───┼──────────┼────┼──────┼─────┼────────┤│19│林宗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20日│20,22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15分││(昱鑫精品)│├─┼───┼──────────┼────┼──────┼─────┼────────┤│20│林怡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09日│22,75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1時03分││(昱鑫精品)│├─┼───┼──────────┼────┼──────┼─────┼────────┤│21│ 林俞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15日│29,704│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8時26分││(昱鑫精品)│├─┼───┼──────────┼────┼──────┼─────┼────────┤│22│林政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13日│11,055│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6時28分││(振福有限公司)│├─┼───┼──────────┼────┼──────┼─────┼────────┤│23│ 林秋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09日│14,5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2時21分││(昱鑫精品)│├─┼───┼──────────┼────┼──────┼─────┼────────┤│24│林美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08日│47,78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38分││(昱鑫精品)│├─┼───┼──────────┼────┼──────┼─────┼────────┤│25│ 林峰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07日│32,72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25分││(昱鑫精品)│├─┼───┼──────────┼────┼──────┼─────┼────────┤│26│林裕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8月23日│14,74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38分││(振福有限公司)│├─┼───┼──────────┼────┼──────┼─────┼────────┤│27│ 邱信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25日│149,78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59分││(昱鑫精品)│├─┼───┼──────────┼────┼──────┼─────┼────────┤│28│施政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8月15日│60,67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2時20分││(昱鑫精品)│├─┼───┼──────────┼────┼──────┼─────┼────────┤│29│柯進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8月01│19,90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5時08分││(昱鑫精品)│││││├──────┼─────┤││││││⑵94年08月08│20,224│││││││日12時08分│││├─┼───┼──────────┼────┼──────┼─────┼────────┤│30│徐永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7日│10,11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0時57分││(振福有限公司)│├─┼───┼──────────┼────┼──────┼─────┼────────┤│31│徐貴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14│6,0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日13時27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⑵94年10月14│2,000│││││萬泰銀行││日13時28分│││││├──────────┤├──────┼─────┤││││0000-0000-0000-0000││⑶94年10月14│2,000│││││渣打銀行││日13時29分│││││├──────────┤├──────┼─────┤││││0000-0000-0000-0000││⑷94年10月14│2,400│││││癸○○○││日13時30分│││││├──────────┤├──────┼─────┤││││0000-0000-0000-0000││⑸94年10月16│10,300│││││國泰世華銀行││日20時29分│││├─┼───┼──────────┼────┼──────┼─────┼────────┤│32│ 高華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11│10,81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20時05分││(昱鑫精品)│││││├──────┼─────┤││││││⑵94年10月31│19,500│││││││日14時27分│││├─┼───┼──────────┼────┼──────┼─────┼────────┤│33│ 涂守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6日│9,581│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06分││(振福有限公司)│├─┼───┼──────────┼────┼──────┼─────┼────────┤│34│崔玲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2月17日│19,899│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0時51分││(昱鑫精品)│├─┼───┼──────────┼────┼──────┼─────┼────────┤│35│張容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08日│29,785│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2時08分││(振福有限公司)│├─┼───┼──────────┼────┼──────┼─────┼────────┤│36│ 張繡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12日│25,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02分││(昱鑫精品)│├─┼───┼──────────┼────┼──────┼─────┼────────┤│37│莊千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6月24日│60,04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5時59分││(昱鑫精品)│├─┼───┼──────────┼────┼──────┼─────┼────────┤│38│莊淑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21日│43,48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4時01分││(昱鑫精品)│├─┼───┼──────────┼────┼──────┼─────┼────────┤│39│許玉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21日│69,27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2時59分││(昱鑫精品)│├─┼───┼──────────┼────┼──────┼─────┼────────┤│40│陳文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6月16日│55,93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38分││(昱鑫精品)│├─┼───┼──────────┼────┼──────┼─────┼────────┤│41│ 陳伸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9日│7,000│0000000000000│││(原名│國泰世華銀行││13時53分││(昱鑫精品)│││陳保吉││││││││)││││││├─┼───┼──────────┼────┼──────┼─────┼────────┤│42│陳建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04日│1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9時15分││(昱鑫精品)│├─┼───┼──────────┼────┼──────┼─────┼────────┤│43│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4月28│5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8時45分││(昱鑫精品)││││( 陳春吟 所有)├────┼──────┼─────┼────────┤││││00000000│⑵94年04月28│42,000│0000000000000││││││日19時44分││(振福有限公司)││││├────┼──────┼─────┼────────┤││││00000000│⑶94年05月18│15,000│0000000000000││││││日20時29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⑷94年06月28│30,000│││││││日14時22分││││││├────┼──────┼─────┼────────┤││││00000000│⑸94年07月26│20,000│0000000000000││││││日21時29分││(振福有限公司)│├─┼───┼──────────┼────┼──────┼─────┼────────┤│44│陳炳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24日│12,956│0000000000000│││(原名│國泰世華銀行││21時48分││(昱鑫精品)│││陳柚霖││││││││)││││││├─┼───┼──────────┼────┼──────┼─────┼────────┤│45│彭素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8月03日│1,896│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1時11分││(昱鑫精品)│├─┼───┼──────────┼────┼──────┼─────┼────────┤│46│ 曾英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3月28日│1,47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41分││(昱鑫精品)│├─┼───┼──────────┼────┼──────┼─────┼────────┤│47│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7月19│29,48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7時43分││(昱鑫精品)│││││├──────┼─────┤(註:編號⑴部分││││││⑵94年07月19│24,321│授權未過)││││││日17時46分│││├─┼───┼──────────┼────┼──────┼─────┼────────┤│48│黃士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26日│10,31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0時17分││(昱鑫精品)│├─┼───┼──────────┼────┼──────┼─────┼────────┤│49│黃亮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8日│19,899│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時17分││(振福有限公司)│├─┼───┼──────────┼────┼──────┼─────┼────────┤│50│葉焜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1月04│54,98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3時48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⑵94年01月24│54,984│0000000000000││││││日14時17分││(振福有限公司)││││├────┼──────┼─────┼────────┤││││00000000│⑶94年03月31│5,688│0000000000000││││││日13時53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22日│3,792│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2時36分││(昱鑫精品)│├─┼───┼──────────┼────┼──────┼─────┼────────┤│51│ 詹葆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2月02│9,581│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4時46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⑵94年02月18│14,740│0000000000000││││││日15時17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⑶94年03月07│11,792│0000000000000││││││日11時13分││(振福有限公司)││││├────┼──────┼─────┼────────┤││││00000000│⑷94年05月30│13,266│0000000000000││││││日10時41分││(昱鑫精品)││││├────┼──────┼─────┼────────┤││││00000000│⑸94年06月01│8,844│0000000000000││││││日11時28分││(振福有限公司)│├─┼───┼──────────┼────┼──────┼─────┼────────┤│52│ 廖文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11日│1,474│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5時36分││(昱鑫精品)│├─┼───┼──────────┼────┼──────┼─────┼────────┤│53│ 熊玉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6月24日│44,872│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5時16分││(昱鑫精品)│├─┼───┼──────────┼────┼──────┼─────┼────────┤│54│ 劉裕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13日│14,74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1時26分││(昱鑫精品)│├─┼───┼──────────┼────┼──────┼─────┼────────┤│55│ 歐太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6日│3,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1時59分││(昱鑫精品)│├─┼───┼──────────┼────┼──────┼─────┼────────┤│56│ 蔡榮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1月31日│10,31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14分││(昱鑫精品)│├─┼───┼──────────┼────┼──────┼─────┼────────┤│57│鄭琨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5月06│3,685│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5時13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⑵94年05月06│10,318│││││中華商業銀行││日15時14分│││├─┼───┼──────────┼────┼──────┼─────┼────────┤│58│ 蕭仁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7月07日│5,159│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14時38分││(昱鑫精品)│├─┼───┼──────────┼────┼──────┼─────┼────────┤│59│ 蕭淑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05日│16,951│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37分││(昱鑫精品)│├─┼───┼──────────┼────┼──────┼─────┼────────┤│60│ 蕭燕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09│1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5時00分││(昱鑫精品)│││││├──────┼─────┤││││││⑵94年10月30│11,840│││││││日12時08分│││├─┼───┼──────────┼────┼──────┼─────┼────────┤│61│ 賴幸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3月29│19,899│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8時24分││(昱鑫精品)│││││├──────┼─────┤││││││⑵94年03月29│14,740│││││││日18時30分│││├─┼───┼──────────┼────┼──────┼─────┼────────┤│62│ 賴根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27日│8,84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20時46分││(振福有限公司)│├─┼───┼──────────┼────┼──────┼─────┼────────┤│63│ 陳色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1月24│1,896│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1時27分││(振福有限公司)│││││├──────┼─────┤││││││⑵94年02月21│2,948│││││││日14時30分│││├─┼───┼──────────┼────┼──────┼─────┼────────┤│64│賴超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5月30│2,211│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1時05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94年06月29│1,474│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2時18分││(振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94年07月07│2,844│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日11時51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94年07月26│19,899│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1時35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⑸94年08月26│2,948│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1時05分││(振福有限公司)│├─┼───┼──────────┼────┼──────┼─────┼────────┤│65│賴慶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06月09│4,422│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日11時32分││(昱鑫精品)│││││├──────┼─────┤││││││⑵94年07月15│737│││││││日12時02分│││├─┼───┼──────────┼────┼──────┼─────┼────────┤│66│賴瓊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30日│13,48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7時04分││(昱鑫精品)│├─┼───┼──────────┼────┼──────┼─────┼────────┤│67│ 賴麗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24│113,5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日16時07分││(昱鑫精品)│││││├──────┼─────┤││││││⑵94年10月24│93,500│││││││日16時10分│││├─┼───┼──────────┼────┼──────┼─────┼────────┤│68│ 戴美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6月20日│59,697│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6時11分││(昱鑫精品)│├─┼───┼──────────┼────┼──────┼─────┼────────┤│69│戴重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26日│102,2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2時20分││(昱鑫精品)│├─┼───┼──────────┼────┼──────┼─────┼────────┤│70│李立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1月04日│22,752│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6時47分││(昱鑫精品)││││(鍾瑩秋所有)│││││├─┼───┼──────────┼────┼──────┼─────┼────────┤│71│ 蘇健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14日│27,18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3時34分││(昱鑫精品)│├─┼───┼──────────┼────┼──────┼─────┼────────┤│72│蘇玉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16日│16,3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16時19分││(昱鑫精品)│├─┼───┼──────────┼────┼──────┼─────┼────────┤│73│賴俊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02日│32,6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00時00分││(昱鑫精品)│├─┼───┼──────────┼────┼──────┼─────┼────────┤│74│吳張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0月24│5,000│0000000000000│││鈴│中國國際商銀││日12時41分││(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94年10月24│4,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銀││日12時42分││(昱鑫精品)│├─┼───┼──────────┼────┼──────┼─────┼────────┤│75│林錦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23日│37,0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16時22分││(昱鑫精品)│├─┼───┼──────────┼────┼──────┼─────┼────────┤│76│ 陳昱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13日│13,266│0000000000000│││(原名│││20時08分││(昱鑫精品)│││ 陳尤君 ││││││││)││││││├─┼───┼──────────┼────┼──────┼─────┼────────┤│77│ 蔡淑珍 │不詳│00000000│94年09月23日│100,000│0000000000000││││││││(昱鑫精品)│├─┼───┼──────────┼────┼──────┼─────┼────────┤│78│ 孫一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26日│30,217│0000000000000││││││14時32分││(振福有限公司)│├─┼───┼──────────┼────┼──────┼─────┼────────┤│79│ 陳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06日│6,520│0000000000000││││││17時01分││(昱鑫精品)│├─┼───┼──────────┼────┼──────┼─────┼────────┤│80│ 鄭幸玲 │不詳│00000000│94年10月24日│40,000│0000000000000││││││││(昱鑫精品)│├─┼───┼──────────┼────┼──────┼─────┼────────┤│81│ 陳萬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26日│41,000│0000000000000││││││13時02分││(昱鑫精品)│├─┼───┼──────────┼────┼──────┼─────┼────────┤│82│林邦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39,680│0000000000000││││││14時10分││(昱鑫精品)│├─┼───┼──────────┼────┼──────┼─────┼────────┤│83│蔡志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11月06日│4,200│0000000000000││││││16時06分││(昱鑫精品)│├─┼───┼──────────┼────┼──────┼─────┼────────┤│84│張桂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94年11月22│34,000│0000000000000││││││日14時許││(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94年11月22│54,000│0000000000000││││││日14時許││(昱鑫精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94年11月22│34,500│0000000000000││││││日14時許││(昱鑫精品)│└─┴───┴──────────┴────┴──────┴─────┴────────┘
註:附表三除下列編號係由被告壬○○以子○○借與之昱鑫公
司刷卡機刷卡借貸者外,其餘係由被告子○○、丑○○○、檀秋福等人以振福公司或己○○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3、9、14、20、23至25、30至33、36、38、41、54、55、60、66、67、69、71至84號。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查扣地點│├──┼────────┼─────┼───┼────────────┤│1│刷卡客戶名冊│三份│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換現金)│││十四號│├──┼────────┼─────┼───┼────────────┤│2│中國信託刷卡換現│六捲│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金帳單(九十四年│││十四號│││六月至九月份)││││├──┼────────┼─────┼───┼────────────┤│3│中國信託刷卡換現│十捲│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金帳單(九十三年│││十四號(註:左列物品與本│││二月至十二月份)│││案犯行無關)│├──┼────────┼─────┼───┼────────────┤│4│中國信託刷卡換現│四捲│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金帳單(九十二年│││十四號(註:左列物品與本│││度)│││案犯行無關)│├──┼────────┼─────┼───┼────────────┤│5│上海商業銀行刷卡│六捲│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換現金帳單(九十│││十四號(註:左列物品與本│││二、九十三年度)│││案犯行無關)│├──┼────────┼─────┼───┼────────────┤│6│中國信託及上海商│二捲│檀秋福│臺中市○○區○○路四段五│││業銀行對帳簿(九│││十四號(註:左列物品與本│││十二年度│││案犯行無關)│├──┼────────┼─────┼───┼────────────┤│7│中國信託信用卡簽│三本│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帳單(空白)│││號│├──┼────────┼─────┼───┼────────────┤│8│上海商業銀行信用│一本│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卡簽帳單(空白)│││號│├──┼────────┼─────┼───┼────────────┤│9│簽單(昱鑫服飾)│一本│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空白)│││號│├──┼────────┼─────┼───┼────────────┤│10│簽單(尚未請款)│三張│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號│├──┼────────┼─────┼───┼────────────┤│11│簽單(已請款)│六張│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號│├──┼────────┼─────┼───┼────────────┤│12│刊登報紙廣告│一張│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號│├──┼────────┼─────┼───┼────────────┤│13│消費金額明細表│五張│馮議輝│臺中市○○區○○街一四二││││││號│└──┴────────┴─────┴───┴────────────┘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查扣地點│├──┼────────┼─────┼───┼────────────┤│1│NOKIA八二五0型│六支│甲○○│臺中市○○路○段○○○號│││手機││等人│十四樓之三│├──┼────────┼─────┼───┼────────────┤│2│NOKIA八二五0型│二支│甲○○│臺中市○○路○段○○○號│││空手機││等人│十四樓之三│├──┼────────┼─────┼───┼────────────┤│3│SonyEricsson│一支│甲○○│臺中市○○路○段○○○號│││手機││等人│十四樓之三│├──┼────────┼─────┼───┼────────────┤│4│SIEMENS手機│五支│甲○○│臺中市○○路○段○○○號│││││等人│十四樓之三│├──┼────────┼─────┼───┼────────────┤│5│申請電話人頭身份│二張│甲○○│臺中市○○路○段○○○號│││證影本││等人│十四樓之三│├──┼────────┼─────┼───┼────────────┤│6│已使用電話卡(大│六張│甲○○│臺中市○○路○段○○○號│││陸)││等人│十四樓之三│├──┼────────┼─────┼───┼────────────┤│7│已使用電話卡(臺│四張│甲○○│臺中市○○路○段○○○號│││灣)││等人│十四樓之三│├──┼────────┼─────┼───┼────────────┤│8│未使用電話卡│四張│甲○○│臺中市○○路○段○○○號│││││等人│十四樓之三│├──┼────────┼─────┼───┼────────────┤│9│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甲○○│臺中市○○路○段○○○號│││││等人│十四樓之三│├──┼────────┼─────┼───┼────────────┤│10│南屏電信SIM卡門│二張│子○○│臺中市○○路○段○○○號│││號0000000│││十四樓之三│││七八六、0九二五││││││一0六四七八號││││├──┼────────┼─────┼───┼────────────┤│11│QMA手機門號0九│一支│子○○│臺中市○○路○段○○○號│││00000000│││十四樓之三│││號││││├──┼────────┼─────┼───┼────────────┤│12│NOKIA手機門號0│一支│子○○│臺中市○○路○段○○○號│││00000000│││十四樓之三│││四號││││├──┼────────┼─────┼───┼────────────┤│13│教戰手冊│一張│朱檉濰│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4│教戰手冊│五張│吳欣怡│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5│大陸區域號碼│一份│吳欣怡│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6│詐欺教戰手冊│五本│丁○○│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7│ALCTEL手機│二支│丁○○│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8│教戰手冊│一份│傅嬿綺│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19│ALCTEL手機門號│一支│傅嬿綺│臺中市○○路○段○○○號│││00000000│││十四樓之三│││四0號││││├──┼────────┼─────┼───┼────────────┤│20│Haier手機門號0│一支│傅嬿綺│臺中市○○路○段○○○號│││00000000│││十四樓之三│││二號││││├──┼────────┼─────┼───┼────────────┤│21│NOKIA手機(空機│二支│戊○○│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22│詐騙名單│二張│戊○○│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