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號、第3449號、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珈 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珈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該署113年5月15日 雲檢亮強 113執285字第1139014753號函、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強字第285號、第877號執行指揮書(甲)副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