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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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科刑更正及補充:
⒈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8日,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與③案【原執行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107年12月17日】、④案【原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③案執行中之10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業於108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本案係在前開①、②案執行完畢5年後之108年7月19日所犯,而前開③、④案尚未執行完畢,則本案應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
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編號│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用海│││驗餘淨重2.33公克,併同難以│洛因所用及所餘(合計淨重│││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2.37公克、取樣0.04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合計驗餘淨重6.4945公克,│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合│││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計淨重6.4950公克、取樣│││只)│0.0005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周文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8日至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
6.495公克、驗餘淨重6.494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檢體│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000-0-000)│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㈢│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非他命之事實。│││2.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4945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8453││││8號毒品鑑定書1紙││││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20號鑑定書1紙││├──┼───────────────┼────────────────┤│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畢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3.矯正簡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4945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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