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8年5月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楊蕙禎 」聯繫欲租賃帳戶,並表示一個帳戶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3萬元等條件後,劉秀娣即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楊蕙禎」,「楊蕙禎」旋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汪奕昀 、 黃成勳 (下稱汪奕昀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汪奕昀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汪奕昀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奕昀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8119號函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汪奕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成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汪奕昀等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汪奕昀等2人受害共計6萬6,958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汪奕昀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汪奕昀等2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汪奕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8年5月1日18│1萬8,350元││││8年5月1日16時45│時25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首爾妹網路購│②108年5月1日18│1萬4,638元││││物平台,謊稱訂單│時28分許│││││誤設重覆扣款12期├────────┼─────┤│││,需操作ATM取消│③108年5月1日19│3,985元││││為由,致汪奕昀陷│時4分許│││││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在嘉義縣00000○○○鎮○○街○○○○號大││││││林郵局、嘉義縣0000
0○○○鎮○○路○○○號││││││大林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及彰化銀行帳││││││號(帳號均詳卷)││││││匯款至劉秀娣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2│黃成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5月1日22時│2萬9,985元││││8年5月1日21時3分│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黃││││││成勳,佯稱係││││││HITOBP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主││││││任,謊稱訂單誤設││││││多訂24筆商品,若││││││需要將訂單取消,││││││必須郵局認證,郵││││││局認證方式則是要││││││求將郵局裡的存款││││││全部取出為由,致││││││黃成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嘉義市││││││新生路723號7-11││││││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帳號詳卷)││││││匯款至劉秀娣之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