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核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韓忠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關於債務人韓忠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債務人韓忠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惟本院110年11月3日裁定誤載為Z000000000,係為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