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耿健 相對人 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9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利息、付款地及到期日,詎於91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任何人借款或作保,不知借據從何而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辯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是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