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波綠露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於波綠露花園大廈社區,惟積欠民國94年2
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1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13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94年3月
份管理費其業已繳交,應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均已清償云云資
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94年2月份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
、存證信函以及報備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民法第325條雖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
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
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僅係推定而已,茲原告就被告未
繳交管理費之事實已提出94年2月份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
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未繳交該月管理費用,是被告應就其有繳
交94年2月份之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繳交94年2月份之管理費,是被告之抗辯為無
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