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桃院增刑育113聲1524字第1130018979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餘則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已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皆執行完畢,竟又於112年5月、同年0月間,再犯本件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犯之前後間隔更未滿3月,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05毫克、1.34毫克,足認受刑人猶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本院經整體綜合評價後,認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寬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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