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鉦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羅鉦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 黃筠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羅鉦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三街與埔頂七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黃筠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七街往忠泰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筠芳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右手、左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證據資料1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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