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育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鉦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鉦育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且依被告與 彭佳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欲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所示),且有逃亡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2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4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