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芯芸 (即 李合碧 )代理人 柯林宏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芯芸(即李合碧)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07,41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收入15,00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調解不成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