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440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01.27自備車輛
,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為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本應於99.06.23辦理車輛檢驗,
至今已逾一個多月尚未辦理,又積欠各項費用已逾半年未繳
回公司,曾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
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
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25元
合計1,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