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1,521元(本金101,29
1元、利息36,726元、違約金3,505元),未依約清償,而
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1,521
元,及其中101,291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25元
合計3,6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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