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蔡春美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5月7日起至民國121年5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爾後建號00000-
000建物於民國96年1月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乙○○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春美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86年5月15日⑵86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570,000元⑵3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蔡春美人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