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8、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3、4號風大發電機」之記載應為「3、4號風力發電機」、第7行關於「廻轉」之記載應為「迴轉」、事實部分被害人 洪英進 之死亡時間應補充說明為「民國110年10月4日12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林○○」之記載應為「林○○」,證據部分應補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1日勞職南5字第1101059517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澎湖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各項保險、津貼及補助之申請及給付等相關證明文件、澎湖縣○○鄉○○○○○000○○○○○0號調解書、健康檢查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縣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助申請表、被告盧正善於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發後,被告固有撥打119通報救護車前往,惟警方之所以到場,乃係119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所致,而相關員警到場時,肇事車輛及傷者皆已離去,故查察事故現場無果,事後員警始詢問湖西清潔隊而查知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9至113頁),經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等語,尚有違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澎湖縣○○鄉○○鄉○○○○○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單次發作中度鬱症之犯罪後情狀,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健康狀況、其自陳擔任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需照料生病之母親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號110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盧正善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善於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亦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俗稱資源回收車),偕同擴大就業臨時人員歐○○、趙○○2人,一同前往澎湖縣○○鄉○○村○○○村○○○道路○○○○道路○○○○○○○0○0號風大發電機),實施海漂垃圾回收作業。盧正善因要轉進海灘的小路車輛無法廻轉,欲以倒車的方式進入方便出來,而倒車的距離約180到200公尺長,於倒車過程中盧正善發現車子右方後照鏡因與路旁樹木擦撞而歪掉,無法正常觀看後方動態。盧正善遂先讓歐○○與趙○○下車,並先由趙○○與歐○○2人調整後照鏡,然均未調整好。
盧正善欲從左方駕駛座移到右方副駕駛座後,再以手動方式將右後照鏡調整好,惟伊本應注意於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按其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先將該車之手剎車拉起,並將排檔操縱桿把手放至P檔位置再離開駕駛座,亦未注意到車輛後方仍有同事歐○○與趙○○,旋即貿然先起身離開駕駛座,而將身體逕右移到副駕駛座,致該車因未能固定,且因坡勢向後滑動。適車輛後方有正在實施海漂清理作業之歐○○閃避不及而遭車輛撞擊,車輛並先撞到歐○○手臂接著身體倒地,車輛復整個輾過歐○○身體,趙○○見狀大喊「撞到人了」,盧正善聞聲立即從副駕駛座伸手用車鑰匙關閉電源熄火引擎,車輛始停下來。盧正善立即下車查看,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119報請消防局人員派救護車前來救護,趙○○並到產業道路外面引導救護車,嗣救護車於上午9時35分許到場後立即將歐○○送往三車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然仍因傷勢過重且肋骨多處骨折而呼吸衰竭死亡。盧正善並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察自首為肇事之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歐○○之女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盧政 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與證人趙○○到署結證、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同,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6張)、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採證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8張、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96張、現場空照圖2張、警方事後拍攝現場相片8張、清潔隊內部工作訊息LINE對話相片7張、盧正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與歷年考績表、湖西鄉公所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獎懲統計表、湖西鄉公所工作報告、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通知書、車輛行車執照、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型排氣暨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國瑞汽車所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防鏽保證書、底盤車身零件供應承諾書、保固證書、防銹處理證明書、110年湖西鄉公所清潔隊車輛行車紀錄、湖西鄉公所汽車維修登記卡、定期檢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書與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拍攝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規定:三、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向後倒車與臨時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前揭資料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操作失當致歐○○受撞而死亡,被告過失之情形甚為明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到車,並且於該管公務員調查犯罪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