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雖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然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定應執行刑之該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無
關聯性等犯罪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卓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