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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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吳培健 之原諒(見偵卷第32頁紙條1紙),及其家境尚屬清寒(見偵卷第24頁清寒證明書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