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柳志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03922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第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卷附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之住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參酌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乃為臺北市○○區○○路○○○巷(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上均非屬本院所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院復於107年3月5日向原告電詢其所起訴案件,因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審理,則本件移轉予管轄法院,何者其較為應訴方便?原告遂答稱:因伊住北投,如要移送請移送士林地院,對伊較便利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所轄原告住居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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