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385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惟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所執支票係因第三人 陳幸鈺吳文銘 謊稱向抗告人借支票以週轉現金,抗告人絕不承認此筆債務,且此筆債務已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沒有義務償還,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若未提起上開訴訟,自與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法院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38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抗告人迄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有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提出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證明與相對人沒有金錢往來,然審究該處分書內容,僅可得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詐欺行為而已,非謂抗告人無需負擔民事責任。依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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