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嚴國榮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然竟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大昌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有 林豐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 林吳金桂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嚴國榮有前揭疏失,故不慎以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門與林豐田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豐田、林吳金桂人車倒地,林豐田因此受有頸椎損傷、右髖臼骨折併脫臼、下唇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林吳金桂則受有右肘肱骨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嚴國榮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林豐田、林吳金桂同意,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員警巡邏時目擊上情,即自後追捕,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上當場逮捕嚴國榮。
二、案經林吳金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國榮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吳金桂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駕車加速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林豐田、林吳金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林吳金桂先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告訴,偵卷第12頁參照,至被害人林豐田部分,亦經其配偶林吳金桂於100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其獨立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參照,故本件就傷害林豐田與林吳金桂部分均經訴追,而需依法論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車輛,詎其竟仍駕
車上路,且未謹慎注意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肇事後被告復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經本院多次為其安排調解,迄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157頁、第173頁參照),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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