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淑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鞋子1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