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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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孟德前因恐嚇、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林孟德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遂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7日,與上開案接續執行,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就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7年2月,就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林孟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旁之產業道號,因其神色匆匆,行跡可疑而盤詢,並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且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94)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孟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德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我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二、我確實有於00年7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四、扣案的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這些扣案物品,我願意拋棄。五、我又有於7月3日下午1點被抓到之後一直到下午5點40分離開地檢署後,又於我住處地點於當晚晚上8點多的時候又有再施用一次毒品,我也是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一次,我在100年7月3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又被警察帶去驗尿,所以我才會有7月3日兩次的驗尿報告,這部分就是併案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審判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2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注射針筒)各1件、扣案證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4頁、第9至13頁、第15頁、第37頁、第39頁),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94)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徵。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94),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384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3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且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194),經警方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3841號毒品鑑定結果,確均含毒品嗎啡反應之事實,有上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3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且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194),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之上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理由如下:
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之本件被告林孟德於100年
7月3日下午1時許,被警方逮捕到案起至同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訊問完畢,並請被告回去,且被告離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餘,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100年7月3日晚上9時餘,其復被警方帶去驗尿,因此,同一被告於100年7月3日,有兩次的驗尿報告,第二次驗尿報告這部分就是併案的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指訴:「(對於併辦部分,有何意見?)被告於100年7月3日被查獲兩次,第2次之尿檢濃度(30110NG/ML)比第1次的尿檢濃度(12930NG/ML)高出1倍多,顯見被告離開地檢署後再行施用,應為數罪,併案部分請退回重新偵查起訴。」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證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之同一被告於100年7月3日晚上8時餘,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同一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罪事實,二者完全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依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指訴聲請上開併案審理部分,退回並重新偵查為宜(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