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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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佑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只,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9頁、第59頁),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楊佑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網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通報其居所聲音太大,經警方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處理,並徵得其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只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竹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只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1只及殘渣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