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芳欽有多次竊盜前案且入監執行,不思改過向善,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行竊使用後,即隨意丟棄他人所有物,查獲後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以減損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被告張芳欽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9時許,行經位於臺南巿安南區安中路四段339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蔡欣妤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1部(特徵:靠近輪胎處金屬為靛藍色、前方有警示燈、裝設反光鏡、椅墊二分之一有貼圓形黑色牛皮)得逞。嗣因蔡欣妤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芳欽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財物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9、11、13-15、15-1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