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閔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閔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紅腫、右手腕、臀部壓痛等傷害,被告並將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塑膠鞋櫃砸壞,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26000元(警卷第11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電擊棒,為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故本院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朱閔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閔聖、 黃雅靜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202室黃雅靜租屋處,朱閔聖、黃雅靜因故起爭執,朱閔聖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黃雅靜之電擊棒毆打黃雅靜,致黃雅靜受有腹壁紅腫、右手腕、臀部壓痛等傷害,並將黃雅靜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塑膠鞋櫃砸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雅靜。
二、案經黃雅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閔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與告訴人黃雅靜拉址,並推倒鞋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腹壁紅腫、右手腕、臀部壓痛等傷害。4現場照片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塑膠鞋櫃等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電擊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