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李慶榮 律師(即 徐紹忠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呂協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 劉玉芳 所有,劉玉芳於民國88年3月6日死亡,由徐紹忠單獨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徐紹忠嗣於91年6月6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致系爭房屋無人管理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自95年12月1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蔣冠緯 經營精品服飾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約每年一簽,蔣冠緯現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經法院選任為徐紹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110個月,每月租金4萬元,合計44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徐紹忠於9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4年4月1日止共3年,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件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又被告願意給付5年內之系爭房屋租金,但就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另徐紹忠於91年4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時,向被告收取6萬元押租金,被告並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㈠系爭房屋及基地原為劉玉芳所有,劉玉芳於88年3月6日死
亡,由徐紹忠單獨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徐紹忠嗣於91年6月
6日死亡,死亡後無繼承人,嗣經法院選任原告為徐紹忠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冠緯,由蔣冠緯
經營精品服飾店,每月租金4萬元,租約每年一簽,最後一次租約至104年12月15日屆滿,之後被告未再與蔣冠緯簽訂租約,惟蔣冠緯現仍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自88年3月6日起為徐紹忠所有,嗣徐紹忠於91年6
月6日死亡,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法院選任原告為徐紹忠之遺產管理人;以及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冠緯經營精品服飾店,每月租金4萬元,租約每年一簽,最後一次租約至104年12月15日屆滿,之後被告未再與蔣冠緯簽訂租約,蔣冠緯現仍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徐紹忠於9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4年4月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被告與徐紹忠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已為默示更新,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被告雖提出系爭租約為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惟縱認徐紹忠確曾於9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然徐紹忠早於94年4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1年6月6日死亡,死亡後無繼承人,斯時也未有選任徐紹忠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自無從有契約相對人而就系爭租約為默示更新之可能,則縱認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已於94年4月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又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冠緯,最後一次租約至104年12月15日屆滿,已如上述,則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3人,自屬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於104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再與蔣冠緯簽訂租約,且現係由蔣冠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外,並據被告陳述:租期屆滿有請蔣冠緯離開,但他以被告非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此之後有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尚難採之。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第3人至104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至於104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由。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係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字卷第1頁),且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5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稽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蔣冠緯,已如前述,原告以4萬元主張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合理。從而,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9萬9,355元(計算式:57《月》×40,000+15/31《月》×40,000=2,299,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抗辯:徐紹忠於91年4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時有向被告收取6萬元之押租金,而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亦未能以此逕認定被告即有交付押租金6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給付徐紹忠6萬元,自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6萬元押租金債權,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9,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參見司促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