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台生
廖秀枝 兼法定代理人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連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法定代理人 馮連珍
張筠茵 (原名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間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5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自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新加坡星展銀行再於100年11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
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贏佳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3月15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惟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大贏佳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更正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馮連珍、張筠茵為大贏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369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6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0年
3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贏佳公司於87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利息依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98%),於借款後本息分60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贏佳公司自90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66,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贏佳公司、丁台生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證物原本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等語。
三、被告馮連鳳、廖秀枝則以:馮連鳳確實有擔任大贏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大贏佳公司已連續還款3年,且泛亞銀行已拍賣丁台生所有不動產,本件借款應已獲全部清償,否則大贏佳公司自90年3月即未按時還款,原告豈會迄至本件105年2月26日起訴前均無追償動作。又依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於第1筆撥款160萬元部分,自87年4月13日起迄90年
3月13日止,大贏佳公司所清償本金應為1,167,711元,僅剩本金432,289元未清償;第2筆撥款240萬元部分,自87年4月13日起迄90年3月13日止,大贏佳公司所清償本金應為2,341,792元,僅剩本金58,208元未清償,是本件借款尚餘本金應為490,497元,原告請求借款本金1,066,369元,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顯有矛盾。另約定書並無一期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大贏佳公司、丁台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馮連鳳、廖秀枝辯稱:泛亞銀行已拍賣丁台生所有不動產,本件借款應已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並無依據,且原告請求借款本金1,066,369元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有矛盾云云。惟查,馮連鳳、廖秀枝就有利於己之供擔保不動產已拍賣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前說明,自難採憑。又兩造業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各該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馮連鳳、廖秀枝辯稱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云云,顯有誤會。復觀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大贏佳公司僅還款39期,其中第1筆撥款160萬元部分,償還本金1,107,783元,尚欠492,217元;第2筆撥款240萬元部分,償還本金1,825,848元,尚欠574,15
2元,合計尚欠本金1,066,369元無誤,被告將更帳部分即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摘要「MH」(即本來有收到,後來確認未收到款項之金額)所示部分及各筆事後確認未收到款項部分均計入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98、101頁),導致計算結果有誤,自無足採。從而,馮連鳳、廖秀枝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贏佳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