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凌勝財 被上訴人 吳葉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台幣300,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6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時聲明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311元,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7,311元,應繳上訴裁判費2,985元。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仍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而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有錯誤。原判決於駁回上訴時,依上訴人誤繳裁判費所作成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即屬顯然錯誤,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