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1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腰包壹個、手套壹雙、尼龍繩壹條、小刀壹支、LED小型手電筒(黑色)壹支、鉗子壹支、噴火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強盜、搶奪、偽造文書、脫逃、軍法逃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1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於8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易字第6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7年4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所犯上開各罪之徒刑,甫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甲○○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地點行竊之際,分別為被害人 洪國樑 、丙○○發現,而於逃跑途中為民眾 洪順發 、 謝明致 及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腰包1個、手套1雙、尼龍繩1條、小刀1支、LED小型手電筒(黑色)1支、鉗子1支、噴火器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查扣)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洪國樑、丁○○、丙○○之證述;證人洪順發、謝明致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現場照片70張。
(四)扣案之黑色腰包1個、手套1雙、尼龍繩1條、小刀1支、LED小型手電筒(黑色)1支、鉗子1支、噴火器1支。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防盜窗、鋁窗、鐵窗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破壞或逾踰防盜窗、鋁窗、鐵窗後從窗戶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防盜窗、鋁窗、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又站立於窗外伸手入內行竊,事實上亦使他人之窗扇失其防閑作用,應構成本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竊時攜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住所之鉗子、小刀各1支,係金屬材質,足堪破壞被害人住所之防盜窗,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於假釋期間,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腰包1個、手套1雙、尼龍繩1條、小刀1支、LED小型手電筒(黑色)1支、鉗子1支、噴火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紅色腰包1個及紅色小手電筒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表:
┌─┬────┬────────┬─────┬─────┬───────┐│編│竊盜│竊盜地點及手法│被害人及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盜所得財物│││├─┼────┼────────┼─────┼─────┼───────┤│1│96年10月│高雄市前金區成功│戊○○○;│刑法第321│甲○○踰越安全│││30日晚上│一路374號2樓;│手錶1只│條第1項第│設備竊盜,處有│││7時許│自防火巷爬至鄰近││2款│期徒刑捌月。││││整修房屋2樓後,│││││││站於屋外打開被害│││││││人房屋窗戶,伸手│││││││越過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置於│││││││化妝臺上之手錶││││├─┼────┼────────┼─────┼─────┼───────┤│2│96年11月│高雄市前金區市中│洪國樑;手│刑法第321│甲○○攜帶兇器│││1日下午2│一路107巷24號;│錶2只│條第1項第2│毀越安全設備竊│││時許│由防火巷攀爬至3││、3款│盜,處有期徒刑││││樓,攜帶可供兇器│││拾月。扣案之黑││││使用之鉗子、小刀│││色腰包1個、手││││,剪開白鐵、鋁窗│││套1雙、尼龍繩││││後,探頭打開作為│││1條、小刀1支、││││安全設備之門鎖,│││LED小型手電筒││││而竊取財物│││(黑色)1支、│││││││鉗子1支、噴火│││││││器1支均沒收。│├─┼────┼────────┼─────┼─────┼───────┤│3│97年4月3│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丁○○;BO│刑法第321│甲○○踰越安全│││日晚上9│二巷106號;由防│SSNU背包1│條第1項第1│設備於夜間侵入│││時20分許│火巷攀爬鐵窗進入│個、手錶4│、2款│住宅竊盜,處有││││3樓,打開窗戶,│只、黃金項││期徒刑拾月。││││而於夜間侵入住宅│鍊1條、鑲││││││,踰越安全設備而│鑽手鍊1條││││││竊取財物│、黃金戒指│││││││3只、非黃│││││││金之戒指3│││││││只、非黃金│││││││之項鍊7條│││││││、黃金飾品│││││││1只│││├─┼────┼────────┼─────┼─────┼───────┤│4│97年4月5│高雄市前鎮區鎮興│丙○○;現│刑法第321│甲○○踰越安全│││日凌晨2│路93號;騎乘車號│今新臺幣2│條第1項第1│設備於夜間侵入│││時20分許│8GV-232號機車前│千元、黃金│、2款│住宅竊盜,處有││││往,並攀爬分離式│金牌3面、││期徒刑拾月。││││冷氣主機至2樓,│金牌鎖鍊2││││││打開窗戶而於夜間│條、手錶2││││││侵入住宅,踰越安│只、珍珠首││││││全設備而竊取財物│飾1條、白│││││││金項鍊5條│││││││、手鍊飾品│││││││1條、K金項│││││││鍊1條、耳│││││││環飾品4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