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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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即其居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農路與大農路180巷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2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③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7月13日。⑤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5月(2罪)、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2月、1年2月確定;⑤⑥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及甲刑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刑之1年7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上開刑期與乙刑之殘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