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問問 被告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請求提前發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問問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存單號碼:111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下稱本案)。又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9年5月19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既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