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五行「…毽s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