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聲請人 黃勝義 相對人 許瑞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瑞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雖於票末「並約定遵守事項如下:」中記載「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惟此記載旁並無付款地或發票地之註記,尚難認此地址即為付款地或發票地之記載;而發票人於其簽名下記載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應認此記載為發票地。因本件本票並無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