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鳳
洪永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器壹把沒收。
洪永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鳳、洪永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劉潮榆 固有債務糾紛,竟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陳錦鳳、洪永坤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劍器及刀械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0號被告陳錦鳳(原名 陳泊蓉 ,109年8月26日改名)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永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鳳(原名陳泊蓉,民國109年8月26日改名,下稱陳錦鳳)、洪永坤為夫妻關係,與劉潮榆認識多年惟有債務糾紛。陳錦鳳、洪永坤於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一街口擺設攤販時,適劉潮榆行經該處,洪永坤即上前與劉潮榆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洪永坤見劉潮榆持手機錄影,因而心生不滿,即與陳錦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永坤徒手推擠劉潮榆,復持經扣案未開鋒之非管制刀械揮擊劉潮榆之頭部,陳錦鳳則以經扣案未開鋒之另一把非管制劍器揮擊劉潮榆之臀部,致劉潮榆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右前側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2、4、5指擦傷等傷害。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潮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鳳、洪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
(二)告訴人劉潮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曾彩雲柯錫堂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當事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劉潮榆所提出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五)扣案非管制刀械2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48910號函及所附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照片。
(六)告訴人劉潮榆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鳳、洪永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劉潮榆雖對上揭被告2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惟查,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雙方於發生爭執時,情緒本較容易激動,且經證人柯錫堂等人勸阻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於警方到場前即停止攻擊告訴人,是由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亦尚未到達有生命危險之程度,尚難僅因告訴人認被告2人於之前法院民事庭判決其勝訴後被告2人對其有殺意等語,即認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故應認被告2人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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