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嘉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嘉發(以下簡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後,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南投縣民間鄉○街村○○巷0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叔叔 陳景亮 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提起上訴期間應於104年8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26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送達時,抗告人在台北工作,郵差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判決書交抗告人之叔叔陳景亮收受,然抗告人之叔叔陳景亮係住居於抗告人之隔壁,即南投縣民間鄉○街村○○巷0○0號戶內,判決書之送達顯不合法,被告工作完畢返家後,叔叔陳景亮始將判決書交抗告人收受,收受時未逾上訴期間,請求調閱陳景亮戶籍謄本及傳訊抗告人到庭查明,並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又按所謂「同居人」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所為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劉嘉發位於南投縣民間鄉○街村○○巷0號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抗告人叔叔陳景亮代收,該送達證書上固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及「同居人」欄內勾選並簽名記載「陳景亮」「叔代」而為收受;惟查,原審前就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於抗告人同址居所時,同樣未獲會晤本人,亦由陳景亮代為收受,然送達證書上並未勾選其為「同居人」,乃於其後簽名記載「陳景亮」「鄰居代」,有上開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第22頁),準此,該判決代收人陳景亮有無與抗告人住於一處繼續為共同生活而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洵非無疑,此攸關上開判決送達是否合法,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認定,且未查明抗告人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時間為何,遽以該判決業經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景亮收受,已合法送達而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以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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