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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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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