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莊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莊居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罰金新臺幣13萬5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自身、他人安全不顧,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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