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6號原告 劉家樺 訴訟代理人 劉光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669-FK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24日21時50分,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臨時停車」,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8年8月8日、10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而函復原告應依法裁處。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系爭汽車駕駛人,原告係於108年7月24日21時50分停放在人行道上被拖吊至華江拖吊場,繳費領車後即開回北投,請調閱路口當時之影帶,還有華江拖吊場離開時間影帶比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10月28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8257、1083617044號函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經檢視採證影片,3669-FK號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及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所述「在華江拖吊場21時2分領車開回北投,不可能21時50分還在板橋區」一節,原告所述理由前後不一,且經舉發機關調閱該車進出場紀錄,該車確於
108年7月24日21時2分即已領車,惟後續行蹤無相關資料可稽。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案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確認系爭車輛有於上開違規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具體事實,逕行舉發之。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7月1日施行),就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均為60
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8257號函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66、76至80、104、106頁)。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㈢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78、80頁)顯示,系爭
汽車係於108年7月24日21:50:58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人行道上,且該採證照片之場景清晰,亦清楚就系爭汽車之車型、車牌等為採證,週邊景物亦屬一致而無偽造之虞。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於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陳述意見稱其係於當時21時2分即至華江拖吊場領車開回北投,不可能於21時50分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原告就其於拖吊場領車後之後續行蹤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於108年7月24日21時50分停放在人行道上被拖吊至華江拖吊場,此節與舉發事實相同,是不再另行論述。
㈣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是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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