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楊榮星 死亡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起訴時仍生存者,其訴為合法,被告於訴訟中死亡,始有承受訴訟之問題;反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其訴自始為不合法,自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楊榮星返還消費借貸款,惟楊榮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同年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楊榮星之起訴自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