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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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 田美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關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起遭詐騙之新臺幣30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就被告黃秉宏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秉宏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惟其中原告起訴關於108年9月17日起遭詐欺集團詐騙300,000元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