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桂都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528之1號停車場旁之空地,擦撞 施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朱建南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分)許據報至上址處理,察覺甲○○身上有酒味,依現場情形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帶同甲○○返回民族路派出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警員 林錦賢 、朱建南依法執行職務,由林錦賢手持警用裝備之酒測器、朱建南持錄影器材,欲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撥打警員林錦賢所持之酒測器,致該酒測器之護蓋、吹管掉落(未毀損),又徒手與警員林錦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朱建南)拉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錦賢、朱建南執行職務。 嗣延 至翌日即98年12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甲○○始配合檢測酒精濃度,經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朱建南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施志強、 陳侞 慎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㈤職務報告書1紙。
㈥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
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三、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徒手撥打警用裝備之酒測器、與警員林錦賢拉扯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林錦賢、朱建南依法執行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該條修正係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宣告刑為拘役刑者,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本案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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